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
上訴人世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林生 被上訴人偉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碧霞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與上訴人之代表即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 鄭文田 簽訂工程合約,由伊承作上訴人向台灣鐵路管理局所承攬之高雄機廠油漆工廠廠房鐵工部分之工程,雙方約定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萬元,後追加工程費二十三萬九千六百五十二元,合計六百五十三萬九千六百五十二元,伊已依約完成,上訴人除已給付伊五百七十萬元之工程款外,其餘八十三萬九千六百五十二元,竟拒不給付,迭經催討未果等情,爰依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本於有權代理訂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本息部分,業經原審於更審前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合同」無伊之簽章,該工程乃伊之下包鄭文田個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鄭文田並非伊公司之總經理,無權代表伊簽約。且伊亦不知鄭文田以伊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上開合同,不負給付工程款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鄭文田以其係上訴人之總經理,代表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與伊簽訂工程合同,由伊承作上訴人向台灣鐵路管理局所承攬高雄機廠之油漆工廠廠房鐵工部分之工程,雙方約定之工程款及追加之工程費合計六百五十三萬九千六百五十二元,僅獲給付五百七十萬元,尚有八十三萬九千六百五十二元未獲給付等情,已據其提出工程合同、鄭文田名片及統一發票等為證。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上開合約乃鄭文田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所簽訂,有該「工程合同」影本可稽。而系爭工程復為上訴人向台灣鐵路管理局所承攬「高雄機場場房增建工程」中之部分工程,亦有上訴人與台灣鐵路管理局間所簽訂之工程合同可按。且被上訴人承作該工程後,陸續所開出之統一發票,均以被上訴人為營業人,上訴人為買受人名義所開立,上訴人並據以申報稅捐,並向台灣鐵路管理局請款之用,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九張附卷可稽;其中七張之簽發日期分別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二年一月八日、八十二年四月二日、八十二年五月九日、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八十二年九月十日,金額依序為六十萬元、六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七十萬元、三十萬元,已由被上訴人交與鄭文田轉交上訴人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外台灣鐵路管理局高雄機廠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曾召開增建工程施工協調會議,亦均由鄭文田代理上訴人出席,並有經鄭文田代表上訴人出席並簽名之會議紀錄可稽。證人 陳福華何國進 係台灣鐵路管理局關於系爭工程之監工人員,亦分別證述系爭工程是與上訴人訂約,鄭文田是現場工地主任,並負責與鐵路管理局計價請款開立發票等語在卷。查上訴人向台灣鐵路管理局承攬高雄機廠增建工程,且於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期間,上訴人並交由鄭文田在施工現場處理有關工程事宜,並收受被上訴人所開立之上開統一發票,據以申報稅捐及向台灣鐵路管理局請款之用,自足使被上訴人認系爭工程合同之契約相對人即為上訴人,並相信鄭文田為有權代理上訴人之人,堪認上訴人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鄭文田代理權之情事,上訴人就鄭文田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之訂立系爭「工程合同」之行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之工程款八十三萬九千六百五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上訴人所辯其與鄭文田間存在有承攬契約不足取之理由,及上訴人其他抗辯之取捨意見,爰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及依職權解釋意思表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根樹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吳麗女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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