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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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魯惠良律師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麻將壹付、骰子參粒、牛皮紙捌卷、牌尺拾支,抽頭金新台幣貳萬零伍百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丙○○(曾於八十八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同月十九日止,提供位於澎湖縣馬公市○○路○○○巷○號旁之民宅作為麻將賭博埸所,聚眾賭博,由乙○○負責聯絡不特定之人,再由乙○○與丙○○共同抽頭圖利。聚集 曾文強 、丁○○、甲○○、 陳王淑惠 等不特定人至前揭場所賭博財物,並約定每賭一局(即玩東、南、西、北風各一圈),每人抽頭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元圖利,並於自摸時向自摸者再抽頭三百元。嗣於十九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均為乙○○所有,供賭博使用且均使用過之麻將一付、骰子三粒、牛皮紙一卷、牌尺十支,及預備供賭博所用之牛皮紙七卷,與因犯罪所得之抽頭金二萬零五百元等物。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丁○○(二人為參與賭博之賭客)、 蔡進特 (為承辦員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相符合,復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只係賭客剛要進去參賭,還沒賭,警察就來了,伊只有恰巧幫 高志成 收一次抽頭金,且錢放在旁邊沒有拿,伊並未參與抽頭云云。經查:證人甲○○、丁○○(二人為參與賭博之賭客)於警訊時所為之筆錄,係渠等二人在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一事,經證人蔡進特(承辦員警)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審理時結證屬實,而被告丙○○收取抽頭金之事,業據證人甲○○、丁○○於警訊時指證稽詳(分見警卷第十一頁正面、十三頁背面;十六頁背面),且經本院於同月二十七日當庭勘驗甲○○、丁○○之警訊錄音帶之結果,證人甲○○、丁○○二人於警訊時所為之警訊筆錄應為可採。故證人甲○○、丁○○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渠等二人於警訊時未稱被告丙○○有抽頭之詞,實係為被告丙○○卸責之詞,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賭博罪,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非事前所得預知者,即為賭博;又為賭博之器具,並不以經公告查禁為必要;且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而言,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該當。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二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且該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二人間就前開犯罪,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乙○○、丙○○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均應依法遞加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 劉鳳恩 ,事後仍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乙○○雖坦承個人犯行,卻意圖為他人掩飾犯行,與渠等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賭具麻將一付、骰子三粒、牛皮紙一卷、牌尺十支,均係供賭博所用且均使用過之物,另牛皮紙七卷係預備供賭博所用之物;另抽頭金二萬零五百元,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均為同案被告乙○○所有,爰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梅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書記官鄭智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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