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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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八號
抗告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盛雄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再抗字第一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再審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票款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即不得對該事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查本件相對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即原法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三二八號裁定),係票款執行事件即屬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依上說明,其對之聲請再審難謂有據。乃原法院裁定准予再審,將原確定裁定廢棄,並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屬可議,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將該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根樹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吳麗女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