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甲○○前配偶,其曾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傷害,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晚間,在澎湖縣馬公市石泉里一之一二八號住處,因細故以手毆打告訴人甲○○左顴部及持水果刀割傷害甲○○左手背,經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傷害、違反保護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未出手打人,亦未拿刀傷人,伊只有阻止告訴人進屋內,伊並無任何傷害犯行,是告訴人誣賴伊等語。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驗傷診斷書為其論據。
四、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訊間時自承:「被告先打伊左臉頰二次後,說房子不讓她住,伊硬要進去,被告就用水果刀割她左手腕,而左手背可能係二人拉扯間被割到的;復於同月二十八日審理時自承:「被告就是和她吵架很生氣,才拿刀割傷她的」。是依告訴人先後所言,則被告勢必氣憤異常,於出手打人後,尚不足洩憤,方再持刀傷告訴人;而被告在盛怒下,持刀傷人,其出手必重,應屬常情。然查:
(一)證人乙○○(即派出所員警)於本院同月二十八日訊問時結證稱:「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晚上受理報案」「當時是被告報的案」「過去處理時告訴人已
不在家,只有被告在」「等我們在瞭解狀況時,告訴人才回來」「告訴人比較明顯的是手有受傷,其它地方他就沒注意到」。則依常情,被告果若打人,應不會自行報警,而讓其犯行為警所知,且依證人所言,告訴人當時臉上並無任何傷痕,則告訴人之指訴,自令人置疑。
(二)按告訴人為一女子,而被告為一男子,則二人力氣、身手、反應自是有別。是以在被告空手打人尚感不足洩憤,進而持『水果刀』傷人之情況下,被告出手之重且『水果刀』所及之處,其傷痕之大且深,應屬可期。而依告訴人所提之驗傷診斷書上記載:「左手背挫裂傷一處約五公分、左手背擦挫傷五處約三公分」,是以告訴人左手背之傷勢,顯與常理有違。
(三)證人 陳彩鈞 (即出據驗傷診斷書之醫師)於本院同月十八日訊問時結證稱:「左手背有五處時挫擦傷,其造成之原因是因為撞擊之後再有擦傷,例如用手指去抓手背,就會造成挫擦傷」。則依告訴人前所自陳之當時情景,告訴人之左手背之五處傷勢,應屬利器所為才是,而非如證人所稱『是因為撞擊之後再有擦傷』。是以告訴人所提之驗傷單,並非當可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是被告雖與告訴人間,有糾紛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認之罪嫌。則被告辯稱伊未有何傷害犯行等語,核與前揭證人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情節相符,其所辯尚非虛妄,應堪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認之罪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梅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