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簡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簡抗字第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一審判決收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逾期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業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依據抗告人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所陳報之住所即宜蘭縣○○鎮○○路八十六之二號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抗告人遲至同年九月十五日始行提起上訴,顯逾上開不變期間,自非適法。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依首揭說明並無違誤。查抗告人並未於第一審判決前另陳明應受送達之處所,則第一審依抗告人所陳明之上開住所為送達,於法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伊實際住所已有變更,第一審之送達不合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根樹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吳麗女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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