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小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小字第381號
原   告  林政忠
被   告  劉水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位
於高雄市林園區,有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另原告依買賣
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而兩造買
賣汽車之地點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亦經原告 陳明
在卷,是應以該處為契約履行地。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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