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洪愿
相 對 人 黃新棟
上列聲請人與黃新棟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
板簡字第1774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
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
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
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
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
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457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意旨略以:
(一)下列具體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於
民國107年10月19日開完庭後始知悉上情,為此依民事訟
訴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迴避之原因為知悉在後,所
以聲請法官迴避。
⑴聲請人洪愿與黃新棟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7年度
板簡字第1774號),於107年8月3日提起民事起訴狀,分
案由鈞院板橋簡易庭法官呂安樂審理,10月初接獲被告寄
來民事答辯(一)狀。附件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
庭通知書,通知107年10月19日下午5時10分開庭,期日種
類:辯論,備註:(1.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2.提出相
關證物原本與影本),所以當日原告就攜帶被告之戶籍謄
本與行車紀錄器證物到庭。
⑵107年10月19日開庭大概情形
呂法官安排當天30組案件庭訊,時間大約從14時40分到17
時幾十分結束,每一庭所發時間平均是不足5分鐘,當日
在約17時5分左右離開法庭,約10幾分鐘才回來,審完另
一庭後,照原定時間已延遲10幾分鐘,緊接著本案審理,
只審理短短的幾分鐘,審理情形略述如下。
1.原告洪愿透過通譯提交給法官被告黃新棟之戶籍謄本。
2.法官說原告你有提送起訴狀,後來你又補提一狀來,原
告答說只有起訴狀,沒有再補提狀。
3.法官說被告是答辯狀,被告訴訟代理人蘇千祿律師答說
是答辯(一)狀。
4.原告當庭拿出行車紀錄器之證物,原告說這是被告話告
我之證據,法官並無任何表示,也無做任何處理。
5.法官說本件不去調取資料,定11月7日宣判,在判決書
我們會有所交待。
6.原告當庭再拿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7年4月11日鐵
政風字第1070011152號函透過通譯提交給法官,另再拿
出一張此繕本給通譯,原告說這是繕本,法官也不處理
,就是沒有交付給被告訴代蘇律師。
7.原告說檢舉資料我以行政程序法第46條申請,臺鐵局以
密件處理不願提供資料,請法院調取。法官說判決書我
們會交待。
8.原告說刑事案件遭到檢察官吃案,我已經陳情到監察院
,希望等到監察院之結果後再來審理。
9.法官說是檢舉還是陳情?原告說應該算陳情,監察院應
該會處理。
10.法官指揮書記官做筆錄說請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函調資
料,法官又說這個我們會綜合考慮。
11.法官指揮書記官做筆錄說希望等到監察院之結果後再來
審理,法官又說這個我們會綜合考慮。
12.法官說我們定11月7曰宣判,在判決書我們會交待。法
官又說當事人可以不必到庭。
13.法官說被告電子檔提供過來,被告訴訟代理人蘇千祿律
師答說好。
14.法官說原告你寫的訴狀很齊全,提供電子檔給我們,原
告答說你都不願去調資料,我幹嘛提供。
15.法官說本件辯論結束,定11月7日11點宣判,當事人可
以不必到庭聆聽。
(二)法官違背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而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為此依民事訟訴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迴避之原因
為知悉在後,所以聲請法官呂安樂迴避。
(1)法官在此辯論庭行使訴訟指揮之權,卻對案由隻字未提,
還弄不清楚原告、到底送來幾個訴狀,庭訊中法官說原告
你有提送起訴狀,後來你又補提一狀來,原告答說只有起
訴狀,沒有再補提狀;顯見法官審理此案之心態,法官是
否充分閱卷了解案情嗎?。
訴訟四要素: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答辯之聲明
,法官急於草率結案,沒有在言詞辯論庭中訊問訴訟標的
、訴之聲明、答辯之聲明等必要之言詞並記載在筆錄,更
不讓兩造雙方來辯論,未讓兩造實施攻擊或防禦方法,而
在短短幾分鐘就以判決書我們會交待為由要強力結案,違
反闡明權之義務而做出突襲式之結案方式。
1.法官完全違反下列民事訴訟法的法律。
①民事訴訟法第192條: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應受
裁判之事項為始。
②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一項: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
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③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
真實及完全之陳述。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
據,應為陳述。
④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
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
當時期提出之。
2.附件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通知書,期日種類
:辯論。在此日是掛羊頭賣狗肉,法官完全早就已經形
成心證要來強力結案,是個告知庭,對證據不理不睬,
未作爭點曉諭當事人,也不讓兩造有陳述事實、證據、
適用法律、攻擊或防禦方法,根本沒有實施言詞辯論,
被告訴訟代理人只有兩句話:是答辯(一)狀與好,總
共才6個字,名義上是辯論,實際上是法官故意違背相
關之民事訴訟之法律做出強力要結案之告知庭,違反闡
明權之義務的突襲式裁判。
(2)關於原告當庭交付的繕本,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7年4
月11日鐵政風字第1070011152號函之繕本,違反送達之規
定未作處理。依民事訴訟法第126條規定,法院書記官,得
於法院內,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以為送達。此項文書
應在法官說要言詞辯論結束前,就要交付給出庭的被告律
師,負責訴訟指揮之權的法官竟然漠視不理,此繕本沒有
當庭交付給被告律師,本件也違反送達之規定。
(3)法官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一項:法院於調查證據
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論當事人。
1.法官並沒有做事實上、證據上及法律上之爭點,更沒有
來曉諭當事人。
2.原告所提送的訴狀聲明與陳述,被告之答辯狀是全盤否
認,法官並無做爭點整理,更不願調查證據,也不願兩
造當庭辯論。
(4)法官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
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1.聲請人於民事起訴狀,法官卻置之不理,不願調查證據
。
2.節錄107年8月3日民事起訴狀之內容如下:
┌───────────────────────────┐
│參、聲請調查證據│
│一、請發函給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041臺北市○○○路│
│三號,機關電話:00-00000000),請其提供電訊中心員工│
│洪愿於民國104年與105年遭匿名檢舉的所有資料影本,並│
│提供洪愿之倉庫工作之加班工時及領取加班費之資料與行│
│車紀錄器調查之資料。│
│並請其104年與105年檢舉洪愿,有無同時檢舉 王百祿 主任│
│。│
│待證事項:侵害原告人格權、名譽權、肯像權、人權與誣│
│告,證明被告之惡意之所?。│
│二、請發函給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電訊中心(10041臺北市○○
○○○路○號,請其提供電訊中心說明104~107年間臺北電│
│務分駐所在電訊中心績效評比排名為何,多少人打甲等?│
│多少人打乙等?│
│兩次檢舉函影響臺北電務分駐所評分?多少?影響比率多│
│少?待證事項:證明被告之惡意之所?,侵害到原告考成│
│成績與獎金。│
└───────────────────────────┘
3.因為被告有製作檢舉資料,而向臺鐵局匿名檢舉,而產生
刑事之誣告罪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以檢舉資料在
本件民事訴訟案中是基本充分且必要之證據,其待證事項
:侵害原告人格權、名譽權、肖像權、人權與誣告,證明
被告之惡意之所為。此檢舉資料並非保存在原告處,而是
保存再臺鐵局,原告已盡其可能以行政程序法第46條主張
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請其給付資料,交通部臺灣鐵路管
理局107年4月11日鐵政風字第1070011152號函,臺灣鐵路
管理局以檢舉案件核定為一般公務保密文書,依行政程序
法第46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有保密之必要,拒絕提供檢舉資
料。
4.檢舉資料是訴訟標的,不容許不去調取,且聲請人想在調
取檢舉資料後閱卷,再提出更強之準備書狀,法官不願調
取檢舉資料,是法官嚴重失職之行‧為,也是妨害到原告
之訴訟權。
5.兩次檢舉函影響臺北電務分駐所之績效評比排名,影響原
告考成成績與獎金,此部分為原告所求償的財產損失,此
資料又是機關人事保密之保管文書,法官不願調取檢舉資
料,是法官嚴重失職之行為,也是妨害到原告之訴訟權。
6.在107年10月19日庭訊時,原告當庭拿出行車紀錄器之證
物,原告說這是被告話告我之證據,法官並無任何表示,
也無做任何處理。這是被告污蔑我販賣公物之證據,為妨
害名譽之行為,附件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通知
書,載明提出相關證物原本與影本,當原告提示此行車紀
錄器,也是本件民事訴訟之標的證據,法官卻不敢正視,
毫無任何處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與公平審判
。
(5)法官沒有實施調查證據,沒有實施言詞辯論,而違法強力
結案並要枉法之判決,如此如何能發見真實、取捨證據而
做出自由心證嗎?其枉法得心證的強力裁判下,必然違背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記載在判決書之得心證
之判決理由,絕對不實胡亂登載,嚴重損及聲請人之訴訟
利益。
1.違反下列民事訴訟法的法律。
①民事訴訟法第209條:法院調查證據,除別有規定外,
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之。
②民事訴訟法第221條: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
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③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當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法院依自由心證
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得心證
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④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一項: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論
當事人為辯論。
2.違背下列最高法院之判例。
裁判字號:29年上字第385號:
要旨:依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資料
之提供,係以言詞主義為原則,當事人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以提供判決資料為目的者,除別有規定外,應
於言詞辯論中以言詞為之,始為有效,若僅記載於其
所提之書狀,尚未以言詞提出者,不得以之為判決之
基礎。
裁判字號:19年上字第272號
要旨:審理事實之法院,其所為判決,應本於兩造之
言詞辯論為之。
裁判字號:18年上字第2147號
要旨: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證據之取捨,法院得依
調查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斷定之。
裁判字號:77年台上字第893號
要旨: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應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
,始得予以斟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
裁判字號:43年台上字第47號
要旨: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實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
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
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裁判字號:50年台上字第725號
要旨: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通常必於言詞辯論
時以言詞為之,始為有效,而法院所為判決,
以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原則,故經言詞辯
論之判決,而非本於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
為基礎者,即屬違背法令。
(6)法官違反闡明權之義務,法官未對當事人發問或曉諭,而
做出突襲式裁判。
1.違反下列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
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
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論,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
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
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2.違背下列最高法院之判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3年台上字第12號
要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
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
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
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
審判長(或獨任推事)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
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
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
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
令。
裁判字號:96年台上字第732號
要旨: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應適用何種法律?往往
影響裁判之結果,為防止法官未經闡明逕行適用
法律,而對當事人產生突襲性裁判,法院除令當
事人就事實為適當陳述及辯論外,亦應令其就法
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倘未
踐行此項闡明之義務,使得各盡其攻擊防禦之能
事,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有違。是審判長為達成闡明之目的
,必要時得與雙方當事人,就訴訟之法律關係為
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討論及提出問題,並向當事人
發問或曉諭,令其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俾法官藉
公開其認為重要之法律觀點,促使當事人為必要
之聲明、陳述或提出證據。
(7)法官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1項規定:經言詞辯論之判
決,應公告之。
1.法官並未實施兩造之言詞辯論,就要定107年11月7日11
時宣判,是違法之行為。
2.法官枉法來拼結案數之業績嗎?其後果只會再製造1個
上訴的案件。
3.若第一審法官能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公正審案,使事實、
理由、證據及法律確實有臝面的當事人勝訴,敗訴之當
事人考慮到理由及事實等輸人,而不敢再提上訴,扮演
把關解決訟爭的第一審之審判者,依據憲法及法律,本
於良心,超然、獨立、公正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才能
減少第二審訴訟案件。
(8)法官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宣示判決,應朗讀主
文,其理由如認為須告知者,施朗讀或口述要領。
1.下表為107年11月7日11時宣判案件與辯論案件。
┌──┬──┬──┬──┬──┬──┬──┬───┬──┬──┐
│筆數│類別│年度│字別│案號│開庭│開庭│法庭│股別│庭別│
││││││日期│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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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民事│106│板簡│1642│107.│1100│第三法│恭│宣判│
││││││11.7││庭│││
├──┼──┼──┼──┼──┼──┼──┼───┼──┼──┤
│257│民事│107│板小│1497│107.│1100│第三法│恭│宣判│
││││││11.7││庭│││
├──┼──┼──┼──┼──┼──┼──┼───┼──┼──┤
│258│民事│107│板小│1968│107.│1100│第三法│恭│宣判│
││││││11.7││庭│││
├──┼──┼──┼──┼──┼──┼──┼───┼──┼──┤
│259│民事│107│板小│1976│107.│1100│第三法│恭│宣判│
││││││11.7││庭│││
├──┼──┼──┼──┼──┼──┼──┼───┼──┼──┤
│260│民事│107│板小│2037│107.│1100│第三法│恭│宣判│
││││││11.7││庭│││
├──┼──┼──┼──┼──┼──┼──┼───┼──┼──┤
│261│民事│107│板小│2121│107.│1100│第三法│恭│宣判│
││││││11.7││庭│││
├──┼──┼──┼──┼──┼──┼──┼───┼──┼──┤
│262│民事│107│板小│2339│107.│1100│第三法│恭│宣判│
││││││11.7││庭│││
├──┼──┼──┼──┼──┼──┼──┼───┼──┼──┤
│263│民事│107│板小│2343│107.│1100│第三法│恭│宣判│
││││││11.7││庭│││
├──┼──┼──┼──┼──┼──┼──┼───┼──┼──┤
│264│民事│107│板小│2348│107.│1100│第三法│恭│宣判│
││││││11.7││庭│││
├──┼──┼──┼──┼──┼──┼──┼───┼──┼──┤
│265│民事│107│板小│2369│107.│1100│第三法│恭│宣判│
││││││11.7││庭│││
├──┼──┼──┼──┼──┼──┼──┼───┼──┼──┤
│266│民事│107│板小│2371│107.│1100│第三法│恭│宣判│
││││││11.7││庭│││
├──┼──┼──┼──┼──┼──┼──┼───┼──┼──┤
│267│民事│107│板小│2374│107.│1100│第三法│恭│宣判│
││││││11.7││庭│││
├──┼──┼──┼──┼──┼──┼──┼───┼──┼──┤
│268│民事│107│板小│2380│107.│1100│第三法│恭│宣判│
││││││11.7││庭│││
├──┼──┼──┼──┼──┼──┼──┼───┼──┼──┤
│269│民事│107│板小│2382│107.│1100│第三法│恭│宣判│
││││││11.7││庭│││
├──┼──┼──┼──┼──┼──┼──┼───┼──┼──┤
│270│民事│107│板小│2388│107.│1100│第三法│恭│宣判│
││││││11.7││庭│││
├──┼──┼──┼──┼──┼──┼──┼───┼──┼──┤
│271│民事│107│板小│2394│107.│1100│第三法│恭│宣判│
││││││11.7││庭│││
├──┼──┼──┼──┼──┼──┼──┼───┼──┼──┤
│272│民事│107│板小│2398│107.│1100│第三法│恭│宣判│
││││││11.7││庭│││
├──┼──┼──┼──┼──┼──┼──┼───┼──┼──┤
│273│民事│107│板小│2400│107.│1100│第三法│恭│宣判│
││││││11.7││庭│││
├──┼──┼──┼──┼──┼──┼──┼───┼──┼──┤
│274│民事│107│板小│2401│107.│1100│第三法│恭│宣判│
││││││11.7││庭│││
├──┼──┼──┼──┼──┼──┼──┼───┼──┼──┤
│275│民事│107│板小│2477│107.│1100│第三法│恭│宣判│
││││││11.7││庭│││
├──┼──┼──┼──┼──┼──┼──┼───┼──┼──┤
│276│民事│107│板小│2490│107.│1100│第三法│恭│宣判│
││││││11.7││庭│││
├──┼──┼──┼──┼──┼──┼──┼───┼──┼──┤
│277│民事│107│板小│2491│107.│1100│第三法│恭│宣判│
││││││11.7││庭│││
├──┼──┼──┼──┼──┼──┼──┼───┼──┼──┤
│278│民事│107│板小│2504│107.│1100│第三法│恭│宣判│
││││││11.7││庭│││
├──┼──┼──┼──┼──┼──┼──┼───┼──┼──┤
│279│民事│107│板小│2505│107.│1100│第三法│恭│宣判│
││││││11.7││庭│││
├──┼──┼──┼──┼──┼──┼──┼───┼──┼──┤
│280│民事│107│板小│2513│107.│1100│第三法│恭│宣判│
││││││11.7││庭│││
├──┼──┼──┼──┼──┼──┼──┼───┼──┼──┤
│281│民事│107│板小│2514│107.│1100│第三法│恭│宣判│
││││││11.7││庭│││
├──┼──┼──┼──┼──┼──┼──┼───┼──┼──┤
│282│民事│107│板小│2536│107.│1100│第三法│恭│宣判│
││││││11.7││庭│││
├──┼──┼──┼──┼──┼──┼──┼───┼──┼──┤
│283│民事│107│板小│2541│107.│1100│第三法│恭│宣判│
││││││11.7││庭│││
├──┼──┼──┼──┼──┼──┼──┼───┼──┼──┤
│284│民事│107│板小│2613│107.│1100│第三法│恭│宣判│
││││││11.7││庭│││
├──┼──┼──┼──┼──┼──┼──┼───┼──┼──┤
│285│民事│107│板小│2644│107.│1100│第三法│恭│辯論│
││││││11.7││庭│││
├──┼──┼──┼──┼──┼──┼──┼───┼──┼──┤
│286│民事│107│板簡│987│107.│1100│第三法│恭│宣判│
││││││11.7││庭│││
├──┼──┼──┼──┼──┼──┼──┼───┼──┼──┤
│287│民事│107│板簡│1046│107.│1100│第三法│恭│宣判│
││││││11.7││庭│││
├──┼──┼──┼──┼──┼──┼──┼───┼──┼──┤
│288│民事│107│板簡│1133│107.│1100│第三法│恭│宣判│
││││││11.7││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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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民事│107│板簡│1159│107.│1100│第三法│恭│宣判│
││││││11.7││庭│││
├──┼──┼──┼──┼──┼──┼──┼───┼──┼──┤
│290│民事│107│板簡│1175│107.│1100│第三法│恭│宣判│
││││││11.7││庭│││
├──┼──┼──┼──┼──┼──┼──┼───┼──┼──┤
│291│民事│107│板簡│1194│107.│1100│第三法│恭│宣判│
││││││11.7││庭│││
├──┼──┼──┼──┼──┼──┼──┼───┼──┼──┤
│292│民事│107│板簡│1342│107.│1100│第三法│恭│宣判│
││││││11.7││庭│││
├──┼──┼──┼──┼──┼──┼──┼───┼──┼──┤
│293│民事│107│板簡│1354│107.│1100│第三法│恭│宣判│
││││││11.7││庭│││
├──┼──┼──┼──┼──┼──┼──┼───┼──┼──┤
│294│民事│107│板簡│1380│107.│1100│第三法│恭│宣判│
││││││11.7││庭│││
├──┼──┼──┼──┼──┼──┼──┼───┼──┼──┤
│295│民事│107│板簡│1598│107.│1100│第三法│恭│宣判│
││││││11.7││庭│││
├──┼──┼──┼──┼──┼──┼──┼───┼──┼──┤
│296│民事│107│板簡│1669│107.│1100│第三法│恭│宣判│
││││││11.7││庭│││
├──┼──┼──┼──┼──┼──┼──┼───┼──┼──┤
│297│民事│107│板簡│1741│107.│1100│第三法│恭│宣判│
││││││11.7││庭│││
├──┼──┼──┼──┼──┼──┼──┼───┼──┼──┤
│298│民事│107│板簡│1749│107.│1100│第三法│恭│宣判│
││││││11.7││庭│││
├──┼──┼──┼──┼──┼──┼──┼───┼──┼──┤
│299│民事│107│板簡│1752│107.│1100│第三法│恭│宣判│
││││││11.7││庭│││
├──┼──┼──┼──┼──┼──┼──┼───┼──┼──┤
│300│民事│107│板簡│1774│107.│1100│第三法│恭│宣判│
││││││11.7││庭│││
├──┼──┼──┼──┼──┼──┼──┼───┼──┼──┤
│301│民事│107│板簡│1873│107.│1100│第三法│恭│宣判│
││││││11.7││庭│││
├──┼──┼──┼──┼──┼──┼──┼───┼──┼──┤
│302│民事│107│板簡│1874│107.│1100│第三法│恭│宣判│
││││││11.7││庭│││
├──┼──┼──┼──┼──┼──┼──┼───┼──┼──┤
│303│民事│107│板小│2661│107.│1100│第三法│恭│辯論│
││││││11.7││庭│││
├──┼──┼──┼──┼──┼──┼──┼───┼──┼──┤
│304│民事│107│板小│2696│107.│1100│第三法│恭│辯論│
││││││11.7││庭│││
├──┼──┼──┼──┼──┼──┼──┼───┼──┼──┤
│305│民事│107│板小│2255│107.│1100│第三法│恭│辯論│
││││││11.7││庭│││
├──┼──┼──┼──┼──┼──┼──┼───┼──┼──┤
│306│民事│107│板小│2673│107.│1100│第三法│恭│辯論│
││││││11.7││庭│││
├──┼──┼──┼──┼──┼──┼──┼───┼──┼──┤
│307│民事│107│板勞│72│107.│1100│第三法│恭│辯論│
││││簡││11.7││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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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8│民事│107│板小│2657│107.│1100│第三法│恭│辯論│
││││││11.7││庭│││
├──┼──┼──┼──┼──┼──┼──┼───┼──┼──┤
│309│民事│107│板簡│1902│107.│1100│第三法│恭│辯論│
││││││11.7││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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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民事│107│板簡│1805│107.│1100│第三法│恭│辯論│
││││││11.7││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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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民事│107│板簡│1550│107.│1100│第三法│恭│辯論│
││││││11.7││庭│││
├──┼──┼──┼──┼──┼──┼──┼───┼──┼──┤
│312│民事│107│板簡│1418│107.│1100│第三法│恭│辯論│
││││││11.7││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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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民事│107│板小│2666│107.│1100│第三法│恭│辯論│
││││││11.7││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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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民事│107│板簡│1642│107.│1100│第三法│恭│辯論│
││││││11.7││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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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民事│107│板司│2667│107.│1100│第三法│恭│辯論│
││││小調││11.7││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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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由上表得知107年11月7日11時,法官要做107年度板小
2664號之辯論庭,還要做106年度板簡1642號等46庭之
宣判庭,只有短短10分鐘,11時10分又要做107年度板
小2661號之辯論庭。在短短3小時要開33庭辯論庭。而
應該朗讀主文的46庭之宣判庭,朗讀主文最少需要幾十
分鐘,顯見法官在11時只會做辯論庭,而不會做宣判庭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之規定,若法官不做
宣判庭,判決應該失效。
3.同樣情形也發生在107年10月24日11時,法官要做107年
度板小2414之辯論庭,還要做107年度板小1979號等18
庭之宣判庭,只有短短10分鐘,11時10分又要做107年
度板勞簡65號之辯論庭。在短短3小時要開37庭辯論庭
。
4.同樣情形也發生在107年10月31日11時,法官要做107年
度板小2604辯論庭,還要做107年度板小2078號等11庭
之宣判庭,只有短短10分鐘,11時10分又要做107年度
板簡1888之辯論庭。在短短3小時要開33庭辯論庭。
5.再從結案數觀之,107年11月7日高達46庭之宣判庭,是
10月24曰2.5倍,10月31日4倍.,其趕107年11月7日結
案數量意圖明顯,審判品質堪憂,本件就是想枉法判決
而無審判正義。
(9)聲請人提告本件民事起訴狀,合乎事實與法律,證據非聲
請人竭盡所能所能處理,法官應本於職權調取證據資料,
第一審法官卻不願調取來確實調查證據,聲請人將蒙受此
枉法之判決,戕害訴訟權,特具狀向鈞院聲請法官迴避。
1.關於刑事告訴,因被告黃新棟透過親戚去關說新北地方
檢察署高層,而指示 陳玟瑾 檢察官來吃案,檢察官不敢
偵訊我所提告之告訴標的,在附件四民事起訴狀第7頁
到第9頁有詳細說明。
2.相關證據:刑事起訴狀(如卷證本件訴訟案民事起訴狀
之附件12)與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106年度偵
字第19698號)(如卷證本件訴訟案民事起訴狀之附件9)
┌─────────────────────────────┐
│刑事起訴狀告訴標的:│
│簡述聲請人所提起刑事告訴狀之告訴內容。│
│1.假設如果是說民國105年檢舉告訴人於露天網路平台販賣行車紀│
│錄器之公物,係觸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假設如果是說檢│
│舉在YAHOO網路平台販賣行車紀錄器之公物,亦同要告訴此罪。│
│(1).民國105年9月2日政風人員來分駐所查行車紀錄器,本人外出│
│工作回來隨即在內務櫃找出,再提給政風人員查明。│
│(2).完整證據:刑事告訴狀之附件一公物一壞掉行車紀錄器,現仍│
│然保存在辦公室,檢方若需要檢視此證物,壞掉的行車紀錄器│
│(除車內之車用電源充電頭外),我也可以配合提送到偵察庭│
│上檢視。│
│刑事告訴狀之附件二壞掉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內容之截圖。│
│2.假設104年檢舉資料有寫到時常藉口要倉庫工作,加班以領取加│
│班費,若使用經常、頻繁、偶爾等用字亦同,也是告他觸犯刑法│
│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刑事告訴狀之附件七領款資料,A表103年6月份延長工資(工程│
│),是倉庫材料檢查整理準備工作領取一曰薪資NT$1,051(如附│
│件六民國103年6月28日表單明細),我輪班時間(民國103年)│
│,單就倉庫加班時間全部加班到場時數為36小時20分,此三天吃│
│飯休息共6個小時,告訴人洪愿基於責任感,爆肝式連續加班30│
│小時以上,而只有領到8小時的加班費(是沒有加成0.33與0.66│
│倍數),而檢舉信卻顛倒是非,造謠說我在時常藉故加班領取加│
│班費,明顯在誣告打擊我,爾後我再也沒有申請倉庫加班,嚴格│
│來說,我從到職日至105年底,只有這件6月28日8小時倉庫工作│
│之加班費。│
│3.假設104年檢舉資料,有寫到洪愿利用上班時間整理訴訟資料,│
│如果沒有附上洪愿訴訟相關文章,告訴人就沒有要告他竊盜罪。│
│如果有附上洪愿訴訟相關文章,告訴人要告他觸犯刑法第320條│
│第一項竊盜罪,不管這些洪愿訴訟相關文章,其在何種方式取│
│得,是從影印機上檢到或是從洪愿桌上拿到,或者是再影印成副│
│本,或有其他情形取得,反正我沒有授意下,此文章仍屬於洪愿│
│之所有權,有附上洪愿訴訟相關文章就是竊盜行為才會有此資料│
│。│
└─────────────────────────────┘
┌─────────────────────────────┐
│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106年度偵字第19698號)│
│告訴意旨略以:被告 黃新楝 明知告訴人洪愿並未於上班時間處理私│
│人事務亦明知告訴人自民國105年4月20日22點許至翌(22)日6時許│
│8時30分,有因公加班而請領加班費及申請補休之事實,竟意圖使│
│告訴人受懲戒處分,分別於104年6月27日、105年8月間之某日,在│
│不詳地點寄發以「忍無可忍的全體員工」、「電訊中心員工」等署│
│名之檢舉信函,向臺灣鐵路管理局政風室檢舉內容:「洪姓職員上│
│班時間不務正業,整天在做所?做自已的事情,如:個人訴訟資料│
│整理、網路拍賣、上網查看股市與其他辦公室所需資料等事務。.│
│‧‧」、「洪姓職員於4月20日22點至4月21日0點【請領加班費】│
│和4月21日0點至6點【申請補休】申請加班,請這些不正常的簽到│
│早退,讓人懷疑此次加班不單純。‧‧‧」,以上開方式誣指告訴│
│人加班不實情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
3,由上述可看出檢察官歪曲告訴標的,來幫被告脫罪,107
年10月聲請人已向監察院陳情請求處理。
4.由這些資料依常識即可判斷出被告黃新棟侵權行為與誣
告是事實
①刑事提告誣告罪,係針對被告黃新棟,如果黃新棟沒
有寫檢舉函誣告,檢察官早就可用誣告罪來起訴聲請
人。
②如果黃新棟沒有寫檢舉函誣告,檢察官何必去歪曲告
訴標的,檢察官已經自陷險境,涉及違反偵察辦案程
序,歪曲告訴標的,特意為被告脫罪,為故意之吃案
行為。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四條與刑法第125條第
1項第3款枉法不追訴罪。
③如果黃新棟沒有寫檢舉函誣告,為何他不敢來提告聲
請人所提出的刑事告訴係誣告。
④由附件三民事答辯(一)狀,為被告所提出,為何不敢
提說要來告原告誕告罪,而是恫嚇說要提誹謗罪。
⑤由以上之說明,很清處被告就是寫檢舉函侵權之行為
人。
(10)法官指揮書自己官做筆錄說請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函調資
料,法官又說這個我們會綜合考慮。
法官指揮書記官做筆錄說希望等到監察院之結果後再來審
理,法官又說這個我們會綜合考慮。
綜合考慮是句欺騙之場面話,隔幾秒鐘法官說本件辯論結
束,定11月7曰11點宣判,當事人可以不必到庭聆聽。
下一句話。
(11)法官不願依照民事訴訟法去調查證據,也不願讓兩造辯論
,其做出來的判決書一定是枉法裁判,一定是駁回原告之
訴,讓原告敗訴,損及原告之訴訟權。
1.從上述法官對證物不理不睬,即可看出法官要枉法裁判
之心態。
2.若要判原告勝訴,需要充分去調查證據,考慮慰撫金之
請求,需調查兩造之資力,加害人故意過失輕重以及雙
方當事人之資力,以及身分、地位、年齡以及職業等。
對於想要快速結案最廉價之方式,就是全盤採用被告之
答辯狀內容,駁回原告之聲明,以行枉法裁判。
(12)法官說判決書我們會交待,是個欺騙的謊言。
1.法官能交待什麼?能交待事實、證據及法律嗎?
2.法官這樣沒有實行闡明權之義務,沒有適時公開心證而
做突襲式裁判,不願調查證據,不讓兩造辯論,法官會
交待他自行違法之行徑嗎?
3.被告民事答辯(一)狀,質疑原告是民法184條第一項前
段或後段,或第2項,為何法官不願實行闡明權之義務
,曉喻原告來陳述清楚。
4.法官違背法官法第13條規定。
5.法官不使當事人陳述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答辯之聲明
,未作爭點曉諭當事人,違反闡明權之義務,未使當事
人做事實上、證據上與法律上之言詞辯論,未讓兩造實
施攻擊或防禦方法,不願調查證據;而在短短幾分鐘就
以判決書我們會交待?由要強力結案,足認法官呂安樂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依民事訟訴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迴避之原因為知悉在後,提起聲請法官呂安樂
迴避。
(13)呂安樂法官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2條、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96條第1項、第199條、第209條、第221條、第
222條、第223條第1項、第224條第1項、第286條、第29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合議庭依法公正審理下,裁定法官
迴避(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22號聲請法官迴避之
民事裁定參照),實感德便。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其所舉之原因僅係法官關於訴訟
程序之指揮,揆諸首揭說明,尚不得謂法官有偏頗之虞,其
聲請法官迴避,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許映鈞
法官葉靜芳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莊雅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