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3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蔡杰 祐
被 告 楊永昌
楊世米
楊千杭
楊明恩
楊舜雄
陳 楊照
李 楊照美
楊淑美
林果毅 即 林大偉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永昌、楊世米、楊千杭、楊明恩、楊舜雄、 陳楊照 、李楊
照美、楊淑美、林果毅即林大偉與原告債務人 楊翔 名即 楊清斌 公
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
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遺產依法應為
繼承人公同共有,於分割時應整體一併分割之。經查,原告
原起訴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楊堂玉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10
之遺產,嗣於本院審理中因查得附表一所示編號11、12之財
產亦為被繼承人楊堂玉遺產,故原告擴張請求分割標的之聲
明,依上開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 楊翔名 即楊清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286,751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又被繼承人楊堂玉於民國
99年12月19日死亡,楊翔名即楊清斌與被告楊永昌、楊世米
、楊千杭、楊明恩、楊舜雄、陳楊照、李楊照美、楊淑美、
林果毅即林大偉為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而為公同共有(下稱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原
告為實現對楊翔名即楊清斌之債權,欲聲請執行系爭遺產,
惟楊翔名即楊清斌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亦未與其餘
被告等人達成分割協議,致系爭遺產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原告因此無法聲請拍賣,進而妨礙原告對楊翔名即楊清
斌財產之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
件遺產分割之訴等語。聲明:准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
。
三、被告楊永昌、楊世米、楊千杭、楊明恩、楊舜雄、陳楊照、
李楊照美、楊淑美、林果毅即林大偉均以:同意原告的請求
,就附表一編號1、2土地,予以合併原物分割,分割後被
告楊世米、楊千杭與楊翔名即楊清斌願繼續保持共有,至於
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則依抽籤決定;附表一編號3-10之不動
產,則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11、12之
遺產,則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
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
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
產整體為之。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
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
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意旨。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因債權人得就債務人
之財產受清償,是為通例,債務人財產之增減,於債權人之
債權有重大關係,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應許債權
人為保全其債權起見,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屬於債務人之
權利,以保護其利益,但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則不許
債權人行使之。是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
務人之權利,以債務人之權利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
財產權為限,且債務人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其
消極不對他人為權利之行使,將影響債權人之債權實現,故
民法設有代位權之制度,供債權人為債之保全,惟債權人干
涉債務人之權利行使並非毫無限制,民法第242條但書即規
定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蓋專屬權多
以人格及身分關係為基礎,凡依法律規定僅該當事人始得為
之,或依其性質具有屬人性,不適於由他人代位行使之權利
,自屬該條但書所謂「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不能准
由該當事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之,且不以法律有「專屬於債
務人本身」之明文規定為限。至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行使之
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
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
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㈢繼承權係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並非單純之財產權,
繼承係包括身分關係之承認,故應認專屬於繼承人所有。而
遺產分割請求權性質上雖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由繼承權所
衍生,但在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後,已承認與被繼承
人之身分關係,遺產分割請求權之行使固足以消滅全體繼承
人就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此係就繼承人所繼承之財
產請求分割,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無關,並非打破全體繼
承人之共同繼承狀態,僅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並
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
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非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乃遺產分割請求權行使方法之限制,尚非因此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成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應專屬由繼承人行
使。是本院認遺產分割請求權雖係基於繼承權而來,但係就
繼承人已經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產請求分割,該已經繼承之被
繼承人遺產為繼承人之財產可供清償繼承人之債務,遺產分
割請求權已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無涉,自非以人格法益為
基礎之財產權,即非專屬於繼承人本身之權利,得由其債權
人代位行使。
㈣經查,原告主張債務人楊翔名即楊清斌積欠原告286,751元
及利息尚未清償。又被繼承人楊堂玉於99年12月19日死亡,
楊翔名即楊清斌與被告楊永昌、楊世米、楊千杭、楊明恩、
楊舜雄、陳楊照、李楊照美、楊淑美、林果毅即林大偉為法
定繼承人,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而為公同共有,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
5、6、8、126-144、162-175頁),並有屏東縣東港地
政事務所檢送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2-67
頁),應可信為實在。次查,楊翔名即楊清斌積欠原告債務
迄今既未清償完畢,且依原告所提之債權憑證,可知楊翔名
即楊清斌除此遺產外,別無足以清償原告債務之財產,原告
即有必要對楊翔名即楊清斌所繼承之財產求償,然因上開遺
產現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尚無法聲請強制執行,
須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即分割遺產,始能對楊翔名即楊清斌名
下之財產求償。是則楊翔名即楊清斌已陷於無資力,卻怠於
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上開債權,代位楊翔名
即楊清斌請求分割遺產,以供執行滿足其債權之清償,自無
不合。
㈤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此民法第830條
第2項、第824條第1、2、3、4、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經查:
①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土地,兩造均陳明合併分割,按
附圖所示分為A、B、C、D、E、F、G、H,由法院
抽籤決定分配位置,被告楊世米、楊千杭表示分割後願與
楊翔名即楊清斌繼續保共有,至於地上物部分,則自行各
自解決等情(見本院卷第210、211頁),本院認為就附
表一所示編號1、2土地,兩造合意之分割方法並無不當
,即依兩造合意分割方法,當庭抽籤,結果為:被告楊舜
雄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3.93平方公尺(即12
8.84+15.09=143.93);被告陳楊照分得如附圖所示編
號B部分面積140.8平方公尺;被告林果毅即林大偉分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40.8平方公尺;被告楊明恩
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40.8平方公尺;被告楊
永昌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40.8平方公尺;被
告李楊照美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40.8平方公
尺;被告楊淑美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30.61平
方公尺;楊翔名即楊清斌與被告楊世米、楊千杭分得如附
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130.69平方公尺(各按應有部分1/
3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②又附表一編號9、10之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登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反面)
,應可信為實在。本件楊翔名即楊清斌與被告楊永昌、楊
世米、楊千杭、楊明恩、楊舜雄、陳楊照、李楊照美、楊
淑美、林果毅即林大偉雖因繼承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然
「分割」行為屬處分行為之一種,依民法第759條:「因
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之規定,
上開房屋無法為所有權分割之分割處分行為,然就其等而
言仍繼承取得上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即所有權能之
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
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
有」情形,自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而依上開說明
,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應以全部
遺產整體為分割,上開房屋既為既為楊堂玉之遺產,自應
一併予以分割,以免於遺產之清算有所遺漏,故上開房屋
之分割,性質應屬事實上處分權之分割。本院審酌如附表
一所示編號3-8土地、編號9、10之房屋及編號11、12之
動產,按楊翔名即楊清斌與被告楊永昌、楊世米、楊千杭
、楊明恩、楊舜雄、陳楊照、李楊照美、楊淑美、林果毅
即林大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
,並未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
,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可避免公同
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
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
就楊堂玉所遺如附表一示之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原告代位被告之訴雖有理由,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
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楊翔名即楊清斌
積欠之債權所生,故本院認訴訟費用宜由原告按被代位之楊
翔名即楊清斌應繼分比例分擔,另被告等亦按應繼分比例分
擔,爰論如主文第三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婉郁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附表一:遺產明細
┌──┬────────────────┬─────┬──────────┬──────────────────┐
│編號│明細│數量│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1│屏東縣○○鄉○○段○○○○號土地│1094.14㎡│公同共有1/1│編號1、2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分割方│
├──┼────────────────┼─────┼──────────┤法為:│
│2│屏東縣○○鄉○○段○○○○○○號土地│15.09㎡│公同共有1/1│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3.93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楊舜雄取得。│
│││││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0.8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陳楊照取得。│
│││││③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40.8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林果毅即林大偉取得。│
│││││④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40.8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楊明恩取得。│
│││││⑤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40.8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楊永昌取得。│
│││││⑥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40.8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李楊照美取得。│
│││││⑦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30.61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楊淑美取得。│
│││││⑧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130.69平方│
│││││公尺分歸楊翔名即楊清斌與被告楊世米│
│││││、楊千杭,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繼續│
│││││保持共有。│
├──┼────────────────┼─────┼──────────┼──────────────────┤
│3│屏東縣○○鄉○○段○○○○號土地│9.20㎡│公同共有1/1│由楊翔名即楊清斌與被告楊永昌、楊世米│
├──┼────────────────┼─────┼──────────┤、楊千杭、楊明恩、楊舜雄、陳楊照、李│
│4│屏東縣○○鄉○○段○○○○號土地│101.65㎡│公同共有1/1│楊照美、楊淑美、林果毅即林大偉按附表│
├──┼────────────────┼─────┼──────────┤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5│屏東縣○○鄉○○段○○○○號土地│251.74㎡│公同共有220/1307│有。│
├──┼────────────────┼─────┼──────────┤│
│6│屏東縣○○鄉○○段○○○○號土地│272.45㎡│公同共有1/1││
├──┼────────────────┼─────┼──────────┤│
│7│屏東縣○○鄉○○段○○○○○號土地│8256㎡│公同共有1804/141858││
├──┼────────────────┼─────┼──────────┤│
│8│屏東縣○○鄉○○段○○○○○號土地│7568㎡│公同共有1804/141858││
├──┼────────────────┼─────┼──────────┤│
│9│屏東縣○○鄉○○路○○號左邊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
├──┼────────────────┼─────┼──────────┤│
│10│屏東縣○○鄉○○巷00號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
├──┼────────────────┼─────┼──────────┤│
│11│台灣銀行新園分行-存款(含孳息)│181,761元│││
├──┼────────────────┼─────┼──────────┤│
│12│國寶生前契約│73,000元│││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姓名│應繼分比例│
├────────┼─────┤
│楊翔名即楊清斌│1/24│
├────────┼─────┤
│楊永昌│1/8│
├────────┼─────┤
│楊世米│1/24│
├────────┼─────┤
│楊千杭│1/24│
├────────┼─────┤
│楊明恩│1/8│
├────────┼─────┤
│楊舜雄│1/8│
├────────┼─────┤
│陳楊照│1/8│
├────────┼─────┤
│李楊照美│1/8│
├────────┼─────┤
│楊淑美│1/8│
├────────┼─────┤
│林果毅即林大偉│1/8│
└────────┴─────┘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姓名│比例│
├────────┼─────┤
│原告│1/24│
├────────┼─────┤
│楊永昌│1/8│
├────────┼─────┤
│楊世米│1/24│
├────────┼─────┤
│楊千杭│1/24│
├────────┼─────┤
│楊明恩│1/8│
├────────┼─────┤
│楊舜雄│1/8│
├────────┼─────┤
│陳楊照│1/8│
├────────┼─────┤
│李楊照美│1/8│
├────────┼─────┤
│楊淑美│1/8│
├────────┼─────┤
│林果毅即林大偉│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