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547號
原   告  蘇振男
被   告  劉文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七年度司票字第四三五號民事裁定所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
字第43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系爭本票並非原
告所簽發,其上簽名及指印均非原告所為,爰起訴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435號民事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父親即訴外人 蘇清德 向被告借款新臺幣160,
000元,系爭本票係由蘇清德交給被告且系爭本票上簽名跟
蓋章於交付前均已簽載完成。另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簽
名、指印均非原告所親簽及按奈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其名義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提出本院107年度司票字
第435號民事裁定及系爭本票影本附卷為憑,並為被告到庭
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屬實。
四、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本票債
權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非發票人所為,對執
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與
原告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簽名,二者筆跡、筆順等則均不
相仿(見本院卷第3、11-12頁),尚難無從認定系爭本票
為原告所簽發,此外被告即未再為舉證證明原告確實有簽發
系爭本票,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乙節,尚非虛
偽。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
發票人名義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張婉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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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
├───────┼─────────┼──────┼─────┤
│105年10月13日│200,000元│未載│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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