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司調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蕭欽燦 等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調
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
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蕭欽燦前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及
現金卡使用並申辦小額信用貸款,尚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
,經聲請人對相對人蕭欽燦取得臺灣臺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
字第49568號、95年度訴字第811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在案。而查相對人蕭欽燦之被繼承人 蕭三郎 遺留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1建號建
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且相對人蕭欽燦未為拋棄繼承之意
思表示,惟其為逃避聲請人之追索,逕於民國97年6月17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蕭**,相對
人蕭**復於100年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相對人蕭**,致聲請人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爰
請求相對人蕭**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6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如相對人同意可由聲請人代為
辦理;另相對人蕭**應將系爭房地於100年7月13日以買賣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蕭**所
有,如相對人同意可由聲請人代為辦理,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蕭欽燦之債權,乃屬金融機構因
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且聲請人已取得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49568號、95年度訴字第8115號民
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其債權已獲得保障,顯無調解必要。
又聲請人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並非兩造
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蓋因須由法院裁判創設
、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其性質係形成之訴,是依
法律關係性質,亦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
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