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556號
原 告 楊家成
被 告 羅楷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5日承攬原告位於高雄市
○○區○○巷0000號房屋之漏水修繕工程(下稱系爭修漏工
程),約定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39,000元,並於同年月
22日施工完畢,然因被告施工位置錯誤(應係上開房屋後方
水管漏水,然被告修復浴室處),系爭房屋漏水情形並無任
何改善,是系爭修漏工程瑕疵顯然重大,事後通知被告修補
亦未獲置理,經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被告應負回
復原狀即返還承攬報酬之責任,爰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
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
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
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
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
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
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
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述本件修漏工程瑕疵重大,經催告
後被告並未修補瑕疵,而經原告解除契約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防水工程施作委託書、高雄市政府消費爭議第二次申訴會
議記錄等件為證,且有原告當庭表示主張解除契約之言詞辯
論筆錄並送達被告之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應堪信為真實。
五、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為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所
明訂。系爭修漏工程契約既已解除,原告自得請求返還所領
之金錢,是本件原告主張尚無不合。從而,原告以兩造承攬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000元,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