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6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黃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橋簡字第61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8日下午4時在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葉育宏
 書 記 官 林禹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25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7年8月1日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
款,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7.88%,並自91年10月1日起
自動調為週年利率16%,嗣被告於92年5月6日申請追加循
環信用額度,復於93年12月22日為信用貸款額度回復申請,
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8.88%計算,若在任何期間有2次以上
遲延繳款紀錄,自次月1日起將自動調整為以週年利率19.9
5%計算。詎被告自94年3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
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4,578元、利息7,156元、滯納金
2,240元及手續費5,000元未清償,而渣打銀行已於99年8
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974元,及其中144,578元自94年
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
書、信用貸款額度追加申請表、信用貸款額度回復申請書、
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經濟部
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為證,堪信
為真實。惟按債權人除民法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為同法第206條所明定。本件原
告雖依上開信用貸款申請書之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滯納金
2,240元及手續費5,000元,然該款項之屬性不明,況在消
費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
其他必要費用存在之必要,則所謂之滯納金及手續費,容係
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並非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必要
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之規定,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消費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51,734元(計算式:158,974-2,240-
5,000=151,734),及其中144,578元自94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記官林禹丞
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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