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427號
原 告 張昭智
被 告 黃俊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75,2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
(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後竟不獲付款,迭經催討無
效,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票款及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鄭美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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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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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金額│利息起算日即│利率│付款銀行│支票號碼│
│號││(新臺幣)│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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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7.7.20│20萬元│107.7.20│5%│臺灣中小企業│AG0000000│
││││││銀行屏東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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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7.7.31│75,200元│107.7.31│5%│臺灣中小企業│AG0000000│
││││││銀行屏東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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