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救字第30號
聲 請 人 0000000之母
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 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0000000B
兼法定代理 0000000B之母
人
0000000B之父
相 對 人 0000000D
兼法定代理 0000000D之父
人
0000000D之母
相 對 人 0000000F
兼法定代理 0000000F之父
人
0000000F之母
相 對 人 0000000H
兼法定代理 0000000H之父
人
0000000H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於法
律扶助法第107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法第
63條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不
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法律扶助審查表暨專用委任
狀為釋明,茲審酌其本案訴訟在未予查明前,難認顯無勝訴
之望,依上揭規定,本件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