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勞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勞簡字第45號
原   告  林羽騰
被   告 采凰髮藝名店辛羿淳
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新臺幣71,388元提繳至原告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34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繳92,628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
並主張如下:原告自100年7月間受僱於被告擔任設計師,月
薪21,009元外加業績抽成,平均工資約為48,690元,原告於
107年1月2日提出離職申請,預告契約終止日為107年2月3日
,不料被告於107年1月12日提前告知轉兼職,嚴重侵害原告
正常工作權益,原告即任職至107年1月31日,因遭被告非法
更改為兼職,導致已無客戶指定原告服務,原告即未再至被
告處工作。嗣原告查覺被告無故要求其轉為兼職,已違反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遂於107
年5月發函請求被告給予非自願離職證明。此外,原告於任
職期間,被告就勞健保部分尚有延遲投保、以多報少之違法
情事,並因此此導致原告勞工退休金有短少之損失被告仍有
下列依法應給付之費用未給付原告:
(一)資遣費127,342元: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平均薪資
約為39,182元,年資為6年6個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3.25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
費共計127,342元。
(二)應提撥92,62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平均工資係
為39,182元,依法提撥基數之級距係為40,100元,被告應
法提撥6%之金額至原告的退休金帳戶。惟被告自100年8
月起至101年1月31日共6個月期間未為提撥;另自101年2
月至107年1月,共計6年期間,均僅以最低薪資22,000元
投保,被告顯然蓄意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中保障勞工退休
金之規定,致原告之退休金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法補提
繳92,628元之金額至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
(三)綜上所述,被告尚積欠原告資遣費127,342元及應提撥92,
62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此,依兩造間勞動契約
及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如下:
(一)被告采凰髮藝名店,實際上係由多人共同出資經營之隱名
合夥事業,為符合我國稅法關於按月核課、免開發票之規
定,才以辛羿淳獨資之方式登記成立。
(二)原告既不否認有簽署采凰髮藝名店合資契約書,且有實際
出資,則原告自101年9月1日起,即已入股采凰髮藝名店
,成為隱名合夥人,至今已領取紅利共計416,232元。且
於105年6月被告曾另擔任 駿羽 時尚髮藝名店之負責人。由
此可見,原告與被告間之關係為合夥,並不是僱傭。原告
在采凰髮藝名店內,與其他合夥人共同執行合夥事務,因
各人負責業務之不同,分別約定報酬,此係基於合夥契約
之約定,並非僱傭契約。
(三)采凰髮藝名店雖於101年2月9日為原告投保勞保,惟原告
自101年9月1日起已成為合夥人。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
勞保條例)第6條、第8條之規定可知,除受僱員工應依法
強制參加勞工保險外,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亦得準用勞
保條例之規定,以自願方式參加。故本件自不因原告有在
采凰髮藝名店參加勞工保險,就表示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
在,實際上兩造是合夥關係。是以,兩造間既無僱傭關係
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為其提撥勞退金,即屬無據。
(四)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原告離職,自不得請求資遣費。且
本件原告是自己提出要離職,何來資遣費可以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0年7月間受僱於被告采凰髮藝名店擔任設計師。
(二)被告采凰髮藝名店於101年9月1日,由辛羿淳、原告及李
欣潔、 游婕禾 及其他人出資入股,簽署合資契約書,約定
為隱名合夥,登記為辛羿淳獨資經營。
(三)原告曾於107年1月2日提出辭呈,並於107年1月31日離職

(四)兩造同意被告於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5,509元,並
同意以此做為原告勞退金級距之計算基準。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本院認為本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理由如下:
1、按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
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是隱名合夥之事務,既專由出名營
業人執行之(民法第704條第1項規定),其因所營事業涉
訟時,如以出名營業人之名義單獨起訴或應訴,其當事人
適格要件即無欠缺。而非應以隱名合夥人共同起訴或應訴
始為適格之當事人。至於民法第705條規定「隱名合夥人
如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或為參與執行之表示,或知他人
表示其參與執行而不否認者,縱有反對之約定,對於第三
人,仍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係就有表見出名營業行為
之隱名合夥人,對於與合夥事業交易之第三人,課以與出
名營業人相同責任之義務,即隱名合夥人不得依民法第
703條、第704條之規定或當事人間反對約定,對於第三人
主張有限責任或免責而已,其與出名營業人間之「隱名合
夥」關係並未因此變更為「合夥」(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
第95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兩造間簽署之合資契約
書,已註明此一采凰髮藝名店之事業為隱名合夥,並由辛
翌淳獨資對外經營。是以本件原告以故以采凰髮藝名店即
辛羿淳為被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先予敘明。
2、原告自100年7月起,本為采凰髮藝名店之受僱人,其雖於
101年9月1日出資入股采凰髮藝名店,而得享受隱名合夥
人分紅之權利,惟其本身與此「采凰髮藝名店即辛羿淳」
之隱名合夥事業間的僱傭關係,並未非因此而當然消滅。
此觀諸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 李欣潔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在采凰髮藝名店工作快13年,印象中是待了2、3年後,辛
羿淳問我們要不要入股,一股是5萬元,我有入股。我們
的薪資就是做幾個客人抽成,沒有底薪,但上下班要打卡
。入股之後每月就多增加分紅,看公司業績多少,每個月
會發紅利。平常發薪水會發薪資單給我們,是由店內會計
製作,分紅不在其中,是另外匯到帳戶,薪資單歸薪資單
,分紅歸分紅。我們店內的帳會傳給曼都總公司,分紅是
曼都總公司算的等語(見本院107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
錄)。及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游婕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在采凰髮藝名店工作,是辛羿淳的助理,我是從98年開
始,到101年有簽一份合資契約書,因為當時店內要重新
裝潢。在簽這份文件前後的薪資沒有變化,本薪沒有調整
,就是之後店裡有賺錢,會分配盈餘,其餘照舊。店裡會
有薪資單,格式從98年迄今都一樣。薪水是每個月10日發
放,盈餘是15日,由總公司曼都總會計負責算好後直接匯
給我們。薪水是總公司把錢轉到辛羿淳,再轉給各位設計
師;分紅是總公司直接轉給我們,不經過辛羿淳。我有在
采凰髮藝名店投保勞健保,也有勞退基金,雇主是記載辛
羿淳。采凰髮藝名店是曼都的加盟店,曼都也有投資在采
凰髮藝名店,合資契約書上的 賴怡伶 就是曼都的代表人,
主要的行政業務還是由曼都總公司協助,所以分紅都由曼
都公司計算等語(見同前筆錄),互核均相一致,自堪採
信。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其雖有出資加入采凰髮藝名店
之隱名合夥事業,而得享有分紅之權利,惟其實際上仍然
是被告采凰髮藝名店即辛羿淳之受僱人,仍依參加隱名合
夥之前就存在的僱傭關係向被告領取薪資等語,應屬可信
。被告辯稱兩造間成立隱名合夥契約後,原本的僱傭契約
就不存在云云,並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27,342元部分,不應准許。理
由如下:
1、依勞動基準法的規定,勞工可以請求資遣費的情形是雇主
因為歇業或轉讓、虧損或業務緊縮、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
一個月以上、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
當工作可供安置、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或因
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
關核定,而與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況(勞動基準法第16
條、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參照)。
2、本件是原告主動向被告提出離職的申請,此為原告所自承
(見原告起訴狀記載及本院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雖另稱因其於要求離職後,被告片面更改其工作
條件云云,但原告並未因此而撤銷或撤回其離職之意思表
示。是以,本件既然從頭到尾原告都是自己表示要離職,
那麼就與前述可以請求資遣費的法律規定不符,本院自無
從准許。
(三)被告應將71,388元提撥至原告退休金帳戶。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
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
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
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
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
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
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
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
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
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
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
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前開所謂每月工資,由中央主
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同法
第14條第5項亦有明文。
2、經查,兩造均同意以35,509元做為勞工退休金提撥級距之
計算基準。則依行政院勞動委員會所公告之勞工退休金月
提繳工資分級表,屬第5組第30級(實際工資34,801元至
36,300元,月提繳工資為36,300元),應以36,300元計算
應提繳之退休金。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8月起至101年1
月31日6個月期間,並未提撥任何金額至其個人退休金專
戶;另自101年2月至107年1月間共計6年,則均僅以最低
薪資22,000元提繳(實際工資21,901元至22,800元,月提
繳工資為22,8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認。
是以,依前述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未提繳足額之退
休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自屬可採。茲
計算如下:
a.100年8月起至101年1月,共計6月,應補提繳13,068元
。(計算式:36,300元*6%*6個月)
b.101年2月至107年1月,共計72月,應補提繳不足部分共
計58,320元。(計算式:(36,300元-22,800元)*6%
*72個月)
c.以上合計為71,388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71,388元提繳至其勞工
保險局退休金專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法宣告得為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院認定之事實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法官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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