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363號
原   告  杜聰明
被   告  龔林枣仔
訴訟代理人  歐麗珠
被   告  薛阿玉
訴訟代理人  薛景輝
被   告  洪清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龔林枣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0七年三月二十七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薛阿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
七年三月二十七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洪清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
七年三月二十七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龔林枣仔負擔百分之三、被告薛阿玉負擔百分之
二、被告洪清源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清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竟遭被告龔林枣仔、薛阿玉、洪
清源等三人占用系爭土地種植芒果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植芒果
,經原告訴請本院請求對被告三人返還土地,經本院105年
度原潮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准許確定在案。惟被告龔林枣仔
、薛阿玉、洪清源等三人迄今仍未除去其等占用系爭土地部
分上所種植之芒果樹,而獲有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之利益,
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之關係請求被告龔林枣仔、薛阿玉、洪
清源等三人分別返還自102年5月17日至107年3月17日止
共計58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等
語。聲明:㈠被告龔林枣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
152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薛阿玉應
給付原告93,844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洪清源應給付原告35,844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龔林枣仔則以:已經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
然我種植的芒果樹還沒除去,且系爭土地災害補助均為原告
所領取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薛阿玉則以:上開判決確定後就沒有在系爭土地上繼續
栽種芒果了,但覺得芒果樹砍掉很可惜,所以留給原告等語
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洪清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
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此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再者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
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
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次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
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
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
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所
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舉辦規定地
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
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此土地法
第110條、第148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上開規定所稱之8%之限制,乃係指地租之最高限額
,並非謂必須照申報地價額8%計算之,故地租之數額,除
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
金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8%最高額。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 龔林栆仔
薛阿玉、洪清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本院105年度原潮簡字
第2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923平方公尺、A部
分面積1,387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530平方公尺種植芒果
樹經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105年度原潮簡
字第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6-13頁),本院並依職權調閱前開判決卷宗核閱屬實,又被
告龔林枣仔、薛阿玉自承其等二人所種植之芒果樹迄今仍未
除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另被告洪清源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被告龔林枣仔、薛阿玉、洪清源無占有
使用正當權源,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龔林枣仔、薛阿玉、洪
清源返還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㈣次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6頁
),系爭土地位處山坡上,四週均無商業活動,而被告龔林
枣仔、薛阿玉、洪清源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芒果,經本院會同
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原潮簡字第
2號卷第32至45頁),且105年1月間因寒流農作物受害率
達20%,業據屏東縣獅子鄉公所107年9月7日獅鄉財字第
10731282900號函檢附系爭土地災害補助款領取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周圍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被告龔林枣仔、薛阿玉、洪清源利用系爭
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相關情事,認本件應按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是原
告主張依據系爭公告土地現值(按原告誤載為公告地價)14
0元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自無可採。又系爭土地於102
年1月、105年1月之公告地價分別為15元及24元,而系爭
土地102年1月及105年1月之法定地價為公告地價80%,
即分別為12元、19.2元(見本院卷第32頁;計算式:15ㄨ80
%=12;24ㄨ80%=19.2)。依此,於102年5月17日至10
7年3月17日止,被告龔林枣仔、薛阿玉、洪清源應給付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為7,134元、5,136元、1,971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月27日(見本院卷第16-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聲明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張婉郁
附表一:原告主張
┌──────┬──┬───┬──┬───────────┬────────────┬──────┬─────┐
││公告│占用│年息│每月租金(計算式:公告│占用期間│計算式│總計│
││土地│面積││地價ㄨ占用面積ㄨ年息10││(每月租金ㄨ││
││現值│(㎡)││%÷12個月,小數點以下││占用期間)││
│││││四捨五入,下同)││││
├──────┼──┼───┼──┼───────────┼────────┬───┼──────┼─────┤
│被告龔林枣仔│140│1923│10%│2,244│102年5月17日至│58個月│2,244ㄨ58│130,152│
││││││107年3月17日止││││
├──────┼──┼───┼──┼───────────┼────────┼───┼──────┼─────┤
│被告薛阿玉│同上│1387│10%│1,618│同上│同上│1,618ㄨ58│93,844│
├──────┼──┼───┼──┼───────────┼────────┼───┼──────┼─────┤
│被告洪清源│同上│530│10%│618│同上│同上│618ㄨ58│35,844│
└──────┴──┴───┴──┴───────────┴────────┴───┴──────┴─────┘
附表二:本院計算
┌──────┬───┬───┬──┬─────────┬────────────────┬──────┬───┐
││法定│占用│年息│每月租金(計算式:│占用期間【不足一月之殘餘日數以(│計算式│總計│
││地價│面積││法定地價ㄨ占用面積│不足一月之殘餘日數÷折算月數之分│(每月租金ㄨ││
│││(㎡)││ㄨ年息5%÷12個月│母數)計算,】│占用期間)││
│││││)││││
├──────┼───┼───┼──┼─────────┼────────┬───────┼──────┼───┤
│被告龔林枣仔│12│1923│5%│96│102年5月17日至│31個月│2,976│7,134│
││││││104年12月31日││││
│├───┼───┼──┼─────────┼────────┼───────┼──────┤│
││19.2│同上│同上│154│105年1月1日至│27個月│4,158││
││││││107年3月17日││││
├──────┼───┼───┼──┼─────────┼────────┼───────┼──────┼───┤
│被告薛阿玉│12│1387│5%│69│102年5月17日至│31個月│2,139│5,136│
││││││104年12月31日││││
│├───┼───┼──┼─────────┼────────┼───────┼──────┤│
││19.2│同上│同上│111│105年1月1日至│27個月│2,997││
││││││107年3月17日││││
├──────┼───┼───┼──┼─────────┼────────┼───────┼──────┼───┤
│被告洪清源│12│530│5%│27│102年5月17日至│31個月│837│1,971│
││││││104年12月31日││││
│├───┼───┼──┼─────────┼────────┼───────┼──────┤│
││19.2│同上│同上│42│105年1月1日至│27個月│1,134││
││││││107年3月17日││││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