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附民上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乙○○即原告被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
二、被上訴人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以:「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8年7月29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所指被上訴人甲○○所涉犯詐欺、侵占之刑事案件並未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該院被上訴人索引卡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上訴人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上訴人於98年7月29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前開規定,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等語。駁回上訴人乙○○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核閱全卷並無何違誤之處,且查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上訴人甲○○之前案紀錄,復無何有關本件之刑事案件,是上訴人之上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何秀燕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