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七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查本件抗告人甲○○經原審法院判處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未經許可販賣手槍罪刑,並經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九七二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十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六年確定。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以抗告人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起算刑期,扣除其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至九十六年九月五日計受羈押一千五百十日折抵有期徒刑,加計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一百八十日,執行期滿日期為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六日,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九十六年執減更子字第四一號、四一號之一影本附卷可稽。抗告人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向原審聲明異議,主張其受羈押之日數應先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再行折抵有期徒刑部分,較有利於其在監累進處遇等語。惟按刑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是以檢察官依此項規定先行折抵抗告人所處有期徒刑,並無不合。原裁定因予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無違。抗告意旨謂他案有以羈押日數先行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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