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八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九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分別判刑確定。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各罪,前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五一五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刑二年十月;編號十、十一所示二罪,則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六一號判決論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復經原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九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有各該裁定書及判決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六頁)。從而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暨編號十、十一所示各罪原定執行刑加總結果,共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原裁定酌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但其結果反較前述合計刑期三年十月為重,似難謂與法律目的及法秩序理念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其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仍有再事審酌之餘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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