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962號再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上列被告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抗告狀所載。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規定甚明;又原審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下稱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4415號第一審判決及同院97年度中簡字第3237號第一審判決,均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認其聲請不合法,而於民國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定駁回在案。該裁定書正本業於同年7月6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則其抗告期間本應於同年7月11日屆滿(抗告人之住所設於臺中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在途期間之問題),惟該日適逢週六,為例假日,故抗告期間順延至98年7月13日屆滿。
然抗告人遲至98年8月19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可憑,其抗告顯然逾期,應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駁回抗告,核無不合。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