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國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國抗字第7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國更字第1號98年8月31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本件抗告人提起國家賠償之訴,未於起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訴訟要件尚有欠缺,本院前審以抗告人在未經補正之前,不得逕行進入實體審理,否則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以97年度上國易字第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更為處理。
原審因於民國98年8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裁定並於98年8月13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雖於98年8月19日向原法院具狀陳述意見,惟仍未於書狀內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其訴不能認為合法,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查抗告人固於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起訴狀,未表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序。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而本院97年度上國易字第9號於審理原審法院判決駁回抗告人請求之上訴案件時,已於97年12月31日通知抗告人到庭,命抗告人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抗告人當庭表示「我要請求對方賠償我2千萬元」等語,是認抗告人已補正其訴之聲明,並溯及於起訴時發生效力。本院97年度上國易字第9號以抗告人起訴狀未表明應受判決之聲明,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應有未洽,原審法院應不受本院前開發回理由之拘束,自不得再命抗告人具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於抗告人未表明時,逕以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李寶堂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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