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1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1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8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8年執聲字第1701號聲請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受刑人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同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本院駁回上訴,現上訴由第三審審理中。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判決確定,須予執行,惟無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是檢察官自應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之解釋,聲請裁定諭知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經核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9月,致未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6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現上訴第三審審理中,聲請人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6月予以執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賴恭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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