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512號抗告人東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10號法定代理人甲○○
10號相對人中央烤漆浪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8年8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負欠相對人金錢債務迄未償還,茲聞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恐其債權無法受償,如不及時聲請扣押抗告人之財產,而任其自由處分,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等語。原法院裁定准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對債權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且有還款之意願,原裁定依相對人片面指述而准予假扣押,殊屬不妥,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法院得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至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對於債務人即抗告人有82,786元之貨款債權,聲請為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人所辯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尚非本院所得予以審酌,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