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二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0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由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苟未逾法定界線,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抗告人甲○○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㈠編號1號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㈡編號2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㈢編號3號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萬元;均已先後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抗告人所犯上開三罪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他案為例,謂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有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云云,顯係對原審法院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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