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七一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參見本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六九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主張其現有全部財產,或已設定高額抵押權,或遭假扣押,或予出售將無人應買或恐影響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需要,而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及北區國稅局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惟聲請人既曾於該事件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審卷第一宗七四頁、一八四頁;二審卷一一頁、二五頁),所提之各該證據,又不能釋明其於繳納該裁判費後經濟狀況有何重大之變遷,致缺乏經濟信用籌措第三審上訴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首開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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