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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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117號原告暢得台代理人 杜冠民 律師複代理人 吳榮達 律師被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國強 代理人 楊俊雄 律師複代理人 楊智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2年9月起受僱於被告,並於98年9月30日退休,年資為32.5基數。原告退休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4178元,詎被告為減低需給付予原告之退休金,竟於97年5月間逕將原告由站長職務降為稽訓組專員,原告因此每月短領站長津貼8500元。原告遭調職後,因工作繁重需常超時加班,被告從未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給付加班費,且被告公司「內勤員工服務規定實施要點」(以下簡稱服務要點)第4點要求加班需得到被告核准,與勞基法第24條規定有違,應屬無效。又依被告所訂「一般職工退休辦法」(以下簡稱退休辦法)第5條規定,原告於退休時本可多獲得5個基數,然被告公司卻告知退休辦法已遭取消,被告顯係為減少退休金支出而片面取消優退獎勵。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優退獎勵、退休金,分述如下:
(一)加班費部份:被告每小時平均薪資於加計站長津貼後為219.5元【計算式:(44178+8500)÷30÷8=219.5】。原告加班2小時內之時數為277小時,再加班2小時內之時數為136小時,是原告所得領取之加班費應為13萬822元【計算式:(277×219.5×4/3)+(136×219.5×5/3)=0000000】。
(二)優退獎勵部份:原告退休前6個月加班2小時內之時數為65小時,在加班2小時內之時數為28小時,是原告於退休前6個月加班費總計為2萬9266元【計算式:(65×219.5×4/3)+(28×
219.5×5/3)=29266】,平均每月加班費為4878元。故原告於退休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於加計站長津貼、加班費後應為5萬7556元(計算式:44178+8500+4878=57556)。準此,原告之優退獎勵應為28萬7780元(計算式:57556×5=287780)。
(三)退休金部份: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於加計站長津貼、加班費後為5萬7556元,年資為32.5基數,是原告之退休金應為187萬570元(計算式:57556×32.5=0000000)。
(四)依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228萬9172元,扣除已給付之143萬5785元後,尚餘85萬3387元未給付。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55條及退休辦法第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3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本申請於97年7月31日屆齡退休,為順利辦理人事及業務交接,被告遂經原告同意將之由站長職務調整為稽訓組專員,並考量原告退休金權益或因調職而受影響,乃同意原告於97年7月31日退休時,站長加給仍加入退休金計算。嗣因勞保年金相關法令修正,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註銷退休申請,並自願繼續留任服務,直至98年9月30日方因身體因素辦理退休。原告留任時,即知悉其後之職務為稽訓組專員,並據此職務領取薪俸。而被告同意原告將站長加給加入退休金計算基礎,係原告於97年7月31日退休方有適用,然原告並未於斯時辦理退休,自不得將站長加給加入退休金計算。
(二)系爭退休辦法係被告於95年1月2日以工作規則方式頒佈施行之,嗣於97年間因勞基法之強制退休年齡由60歲修正為65歲,被告遂於97年5月14日廢止退休辦法,並於同年月30日公告之,且經產業工會同意,原告自不得主張得依退休辦法請求加發5個基數之退休金。又被告公司之服務要點第4點第4項、第5項規定員工加班需先予簽准,如有突發性工作需加班,亦需於事後補行簽准。惟原告始終未申請加班,亦從未對前開規定表示異議,足見原告違反規定在先,自不得事後主張被告有積欠加班費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29頁及背面):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82年9月1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並於98年9月30日退休(被證6),年資32.5基數,原告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4萬4178元,被告已給付退休金143萬5785元。
2、被告公司內部原有之「一般職工退休辦法」(即退休辦法)第5條規定,自本辦法95年1月1日實施日起,10年內屆滿60歲者,優退獎勵金核發如下:95年度加班10個基數,96年度加發8個基數,97年度加發6個基數,99至104年度加發2個基數,本辦法95年1月1日實施日起已屆滿60歲者,按期退休當年於65歲所差之年數1年加給2個基數,嗣於97年5月28日公告取消上開退休辦法(被證7,見本院卷第29、30頁)。若上開辦法於原告退休時仍有適用,原告依上開辦法可加發5基數。
3、被告公司定有「內勤員工服務規定實施要點」(即服務要點)之規定(被證8,本院卷第31頁及背面)。
4、站長津貼:被告於97年5月16日將原告職務由站長調整為稽訓組專員,每月減少給付站長津貼8500元,站長津貼屬薪資。
5、加班費:若原告主張加班費有理由,加班費金額為109664元(薪資不計入站長津貼8500元)或130822元(薪資計入站長津貼8500元)。
6、退休金:若原告主張平均工資應納入加班費、站長津貼計算,另依一般職工退休辦法加發5基數,以上各項分別有理由者,則原告之薪資、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金額如民事補充理由(五)狀原告(一)至(四)點所示(卷第118、119頁)。
7、若原告主張應給付加班費、平均工資應加計加班費及站長津貼,應適用一般職工退休辦法皆無理由,被告並無短少給付退休金,亦無需給付加班費。
(二)爭執部分: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被告短付站長津貼8500元,此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有無理由?
3、原告依一般職工退休辦法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加發5基數之退休金,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有無理由?
1、按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1、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2、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係指雇主有使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期間工作者,經勞資雙方同意,須額外給付3分之1、3分之2之工資。準此,如未經雇主及勞工雙方同意,由勞工片面延長工時,則非合於規定之加班,勞工自不得以此向雇主請求加給工資。況民法上僱傭契約為雙務契約,由僱用人與受僱人雙方約定,由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付報酬為要件,而所謂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提供勞務,自應依僱傭契約之性質而定,除非特殊性質之工作,一般情形而言,受僱人所提供之勞務應於正常上班時間為之,是受僱人如有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須再延長工時,自須與僱用人另行約定,由受僱人加班,僱用人再予支給加班費,否則,不問受僱人於正常時間之工作效率或生產力,受僱人無須僱用人之同意,自行加班,即得逕向僱用人請求支給加班費,不惟與民法上僱傭契約之本旨相背,亦有違勞基法之上開規定。因而雇主為管理需要,規定員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倘若雇主並無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勞工自行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或未依雇主規定之程序申請加班,因雇主無法管控勞工是否確為職務之需而有延長工時之情形,勞工自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加班費。
2、經查,被告公司之服務要點第4點第5項規定:「加班及申請加班費規定事項:1.除假日外,平日確因工作需要加班時,須先簽奉核准。2.突發性工作需要加班,可於事後補行簽准。....4.加班費依勞基法規定核發,申請時應檢附簽准案」(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依前所述,雇主為管理需要,規定員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上開要點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而屬無效云云,委無足取。今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並無簽請被告核准而加班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雖其另以「出勤紀錄表」證明其有於該紀錄表上所示時間到職,並以證人 張嘉祥 佐證上開紀錄資料係由被告公司檔案中取得云云,然證人即被告公司綜合管理室資訊組程式設計員張嘉祥於本院中證稱:伊在被告公司負責電腦維修、程式設計、資訊管理、系統維護,與原告之前是同事,曾在公司見過原告1、2次,幫忙修電腦,不清楚原告之上、下班時間,也未見過原告提供之「出勤紀錄表」,該資料並非伊幫忙原告自電腦中列印。又被告公司規定加班必需事先提出申請,經主管批准,或事後經主管批准才算加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至116頁背面),被告亦否認原告所提「出勤紀錄表」內容之真實,是以本件原告既未依被告公司相關工作規則之規定,於平日確因業務而有加班需求時,事先簽奉被告核准,或因突發性工作需要,而與事後補行簽准,被告自無法管控其是否確為職務之需而有延長工時需求;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確有延長工時之情形,依上揭說明,原告主張其有於出勤紀錄表所示之時間而加班,故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短付站長津貼8500元,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擅將原告調離站長職務,致其短少每月站長津貼8500元,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前任業務部經理 劉繼華 於本院中證稱:原告本擔任景美之景德站站長,預定於97年7月份退休,因景德站站務複雜,專車又多,渠得知原告想要退休,有告知原告因退休之故,渠要把原告調回公司內部擔任專員,業務比較不那麼重,且原告5月份站長津貼已領到,7月份就要退休,只差6月份之1個月津貼,但被告公司還是會將站長津貼算入退休金內給付,原告沒有說同意,也沒有說不同意,而站長與專員之薪資差別就在於前者有站長津貼8500元。但原告在同年7月底又上簽呈表示不要在7月底退休,因為勞基法規定又可以做到65歲,原告當時也沒有要求要回復站長職務。原告前往新職報到後,被告又將原告調到票務組擔任副組長,副組長有主管加給3、4000元,但原告3日後又聲請改調要做原來稽訓組專員的職務,並沒有說要改調為站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有在擔任專員後3、4個月左右調到票務組,但此涉及人事糾紛,且發現作業內容有錯誤,才向證人劉繼華要求調回稽訓組,並未表示要調回站長等情(見本院卷第131頁)。是依證人劉繼華上開所述,被告雖於97年5月間將原告由站長調任為稽訓組專員,但亦同意原告於其預定之97年7月31日辦理退休時,站長津貼8500元仍加入退休金計算,嗣原告確因勞保年金相關法令之修正,方以簽呈申請註銷原本之退休申請,此亦有原告所寫之「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足見原告若按其所預定之退休時程辦理相關事宜,其應領之退休金權益未受影響,故原告主張被告係為減低退休金金額,才逕將之調職云云,已非無疑。況原告事後自行撤回退休申請時,並未要求回任站長,被告另將之調任票務組工作後,原告因內部糾紛不願繼續留任時,亦係要求調回稽訓組原職,而非擔任站長職務,顯見其已同意被告上開改調稽訓組專員之調職處分,今始主張被告上開調動違法,被告短付每月站長津貼8500元,此部分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即屬無據。
(三)原告依系爭退休辦法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加發5基數之退休金,有無理由?查被告公司內部原有系爭退休辦法,嗣於97年5月28日公告取消,若系爭退休辦法於原告退休時仍有適用者,原告依可加發5基數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今被告辯稱之廢止系爭退休辦法肇因勞基法於97年將退休年齡修正為65歲所致等語。按系爭退休辦法第1條明定:「依據本公司第12屆第10次董事會決議:『回歸勞基法第54條規定,實施員工年滿60歲退休制度,修改員工工作規則相關條款,並研擬相關配套優退措施』之提案辦理。」(見本院卷第30頁),由上開規定可知,該退休辦法係為配合勞基法第54條關於退休年齡為60歲之制度而訂定。惟勞基法第54條第1款確於97年5月14日修正前之「勞工非年滿60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而於97年5月14日修正為「勞工非年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故系爭退休辦法本為配合勞基法第54條關於員工於60歲強制退休之目的,已無繼續實施之必要。再查,勞基法乃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此觀勞基法第1條立法目的即明,原告亦不爭執系爭退休辦法之獎勵基數係優於勞基法關於退休金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縱被告廢止上開辦法,亦未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被告既已廢止系爭退休辦法之適用,且於97年5月28日公告,原告仍主張應適用系爭退休辦法之獎勵措施,請求被告加發5基數而給付退休金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24條、第55條及退休辦法第5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加班費及短付之退休金差額,共計85萬3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勞工法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