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毒抗字第1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1008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裁定(98年度毒聲字第1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原審裁定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93年9月10日出監後即未施用毒品,可能因長期服用西藥,導致尿液呈可待因陽性反應;至扣案物品係友人 李坤益 所寄放,並非伊所有云云。
三、經查:㈠依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檢驗報
告影本所示,抗告人之尿液中係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未檢出可待因之反應,是抗告意旨所稱,長期服用西藥致尿液中檢出可待因陽性反應云云,即非事實。㈡抗告人之尿液中既確實檢測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參以其持有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之客觀事實,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可認定。至上開毒品及吸食器縱屬李坤益所有,有事理上,亦可供抗告人使用,自與抗告人是否施用毒品無必然關係,自不得資為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原審法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