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2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宇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宇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宇川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5月27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巴客來旅館」2樓公用鞋櫃上,徒手竊取 王康生 所有之球鞋1雙(NIKE牌、黑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供己穿用。嗣王康生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得心證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係穿錯鞋,另伊之鞋子跟被害人之鞋子差了1號半,伊自外返回旅館時鞋櫃係滿的,沒有地方放,才會穿鞋後再把鞋子放在紙袋中,且當時工作,前一天晚上工作到中午12點,隔天也是差不多,精神不濟,不是故意要偷的,伊自己也有nike的鞋子,起訴書有提到伊當日很緊張,這是因為我當天沒有收到通知書,接到電話趕快到場,又當時工作很忙,才會看起來很慌張。伊nike的鞋子,是半高筒,所以比較大,伊所有之nike的鞋子已經破掉,伊於106年7月間就丟掉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5月27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巴客來旅館」2樓公用鞋櫃上,徒手拿取王康生所有之球鞋1雙(NIKE牌、黑色、價值約3,000元),並供己穿用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字卷第9至10頁),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1張在卷可佐(偵字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依旅館入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被告於同年月25日上午8時許進入旅館時係穿著一老舊、深灰色鞋款,與27日下午5時許被告穿著被害人之運動鞋係嶄新、黑色、且後方有明顯白色NIKE商標顯有不同,拿錯復穿錯之機率極低,況依被告偵查中自行提供其當時穿之廠牌ADIDAS之球鞋,其尺寸為10.5號(見偵卷第40頁),被害人遭竊之球鞋為12號(見偵卷第14頁),兩者雖為不同廠牌,但差距仍甚大,縱使真的穿錯,短時間內亦會發現,不至於長時間穿著被害人鞋子而渾然不知,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本院106年10月17日發文函詢巴克來青年旅館,經旅館函覆稱同年5月28日上午8時2樓未退房約1、2間,旅客約3、4人(見本院卷第30頁),可證於106年5月28日上午8時許,旅館現住房客不多,鞋櫃應不至於放滿,故被告辯稱查獲員警至現場拍照之時間與其自外工作返家之時間不同,所以員警所拍之照片不足認定於同年月28日上午8時許,被告返回旅館時,當時鞋櫃放滿始將被害人之運動鞋放於紙袋云云不足採信。況被告一再辯稱係因當時有兩份工作,因工作疲累始會穿錯被害人所有之鞋子,返回旅館時,因公用鞋櫃已滿,才放置於個人專屬置物櫃內,然被告返回旅館後,仍能將外出使用過之鞋子,刻意放入紙袋,再放入個人專屬置物櫃內,足見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並不差,始能刻意將穿過之鞋子包裝後,再放入置物櫃,卻猶未能及時發現所穿著之鞋子並非本人所有,此情實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係刻意隱匿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上開鞋子,始未將竊得之鞋子放置於開放之公共鞋櫃,而以紙袋包裝後,復藏放於個人專屬置物櫃內。
(三)又依證人 杜仲堂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被告拿出裝被害人鞋子的紙袋時,有無表示他自己的鞋子在哪裡?證人杜仲堂答:沒有提到他鞋放在哪裡…」、「檢察官問:被告有無很著急或希望趕緊帶著你去取他原本的鞋或向你要求給他一點時間,去找出他自己很像被害人鞋子的鞋子?證人杜仲堂答:…印象中,被告沒有帶我去找鞋子或拿其他鞋子給我看。」、「檢察官問:除被告聲稱被告太累外,事後被告有無向你或警方表示會提出自己原本的鞋子,用以證明他真的穿錯?證人杜仲堂答:沒有。」(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另證人 林宗佑 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後來我們質問被告,為何會有此雙球鞋,被告才表示『那應該是拿錯了』,接著我繼續追問被告,是否有相同類似之球鞋,我記得被告當時回答我說『對阿我應該有類似的鞋子』,此時我就再追問被告,可否將類似球鞋拿出給我們看,接著被告說『好,我找找看』,我印象中被告好像有在他個人置物櫃中翻找一下,卻沒有拿出任何相類似的球鞋,他個人(原筆錄誤載為「人個」)置物櫃內好像只有旅館的拖鞋,沒有其他鞋子,此時被告才說『找不到了』…」(見偵字卷第47頁背面)。足見被告果若穿錯鞋子,自己所有而與被害人之球鞋相類似之鞋子應在附近,可即時提出供員警查驗,卻自查獲時迄今一直未提出,甚至明知該鞋與本案有關,仍將該鞋丟棄,實違常理,且未提出類似款式之型號供本院參酌,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由告訴人王康生領回(偵字卷第21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降低,兼衡被告之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及臨時工月收入約3萬元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實際發還告訴人,已如前陳,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