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蕙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5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蕙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20頁)。爰審酌被告之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已經和解,以及斟酌兩造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 李杰軒 達成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共4萬5仟元之合意,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簡卷),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李杰軒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於106年11月10日前支付1萬5仟元(已履行),並自106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3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原告所指定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損害賠償之內容│├──────────────────────────────┤│被告許蕙蘭應給付應支付李杰軒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支付方式如下:││於中華民國壹佰零陸年拾壹月拾日前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自中││華民國壹佰零陸年拾貳月起,按月於每月拾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567號被告許蕙蘭女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蕙蘭於民國105年9月16日23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道東往西方向朝新北市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雖陰、然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等一切情狀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往前碰撞李杰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杰軒受有臉部損傷、頭部擦傷、右側手肘撕裂傷、右側腕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足部及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許蕙蘭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員警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杰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蕙蘭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騎乘│││中之供述。│機車碰撞告訴人李杰軒所騎││││乘機車,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杰軒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無│││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不能注意情狀下,騎乘上揭│││錄表6份、道路交通事故│機車發生前開事故並致告訴│││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人受傷之事實。│││)(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57張。││├──┼───────────┼────────────┤│4│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有前揭│││區)診斷證明書1紙。│傷害之事實。│├──┼───────────┼────────────┤│5│臺北市○○○○○道路交│被告就前開事故確實存在上│││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揭過失之事實。│││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0號)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檢察官陳照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