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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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聲請人 洪相如 代理人 施雅馨 律師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理人 呂立棋 相對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李國彰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代理人 陳盈盈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戴振文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黃良俊 相對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理人 陳信華 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相對人 洪士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洪相如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自民國106年11月24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7年11月13日終止清算程序,嗣於107年12月20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
6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及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0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次按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再按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分別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及第21-1條所明文。
2、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06年11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聲請人自106年11月24日迄今每個月之固定收入為薪資25,000元及租屋補助4,000元,足認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為29,0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總計21,440元(計算式:膳食費6,
000元+水電及瓦斯費支出2,500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1,280元+勞健保費用3,160元+扶養費7,500元=21,440元;債務人雖列計每月500元之第四臺費用,然非屬必要支出,故予剔除),尚有餘額7,560元(計算式:29,000元-21,440元=7,560元),洵堪認定。
3、又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1,453,343元(含薪資所得210,000元、保單匯入款143,641元、保單質借68,731元、租金補助96,000元、店內營收534,971元及胞弟借款400,000元;計算式詳如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卷〈下稱清算卷〉第9頁);而聲請人陳報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其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包括膳食費6,000元、水電及瓦斯費支出2,500元、交通費800-3,120元(104年1-6月為800元;104年11月-105年12月為3,120元)、勞健保3,160元、電話費1,000元、第四臺500元、保險費1,366-2,064元(104年1月-105年5月為1,366元;104年5月-105年7月為2,064元)、二子扶養費6,000元、7,500元及104年11月-105年12月之店租25,000元、店電費9,232元、店電話費4,858元、營業稅22,289元、支出貨款328,842元(計算式詳如清算卷第9頁背面)。惟查,其中第四臺、商業保險費、店租、店電費、店電話費、營業稅及支出貨款均非前揭消債條例第21-1條必要支出數額,自不應將之列計入內,故予剔除之;又聲請人之子 葉信汶 出生日期為84年5月26日(見清算卷第100頁),於
104年5月26日即屬成年,而聲請人係於106年3月16日聲請清算,於清算前二年即104年3月16日就此部分之扶養費支出,至多僅得列計104年3月、4月兩個月,其餘部分亦應予剔除。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544,312元(計算式:膳食費144,000元+水電費36,000元+瓦斯費24,000元+交通費48,480+勞健保費用75,832元+電話費24,000元+扶養費192,000元=544,312元)。依此計算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聲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所得數額為909,031元(計算式:可處分所得1,453,343元-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544,312元=909,031元)。
4、再查,本件各債權人均未受償,顯然低於上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聲請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且聲請人無法證明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應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情事,應不予免責。
㈡、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部分: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且到庭說明其經濟狀況,業經本院審核並無不實,債權人雖質疑聲請人是否有奢侈投機行為、隱匿財產或虛報支出之情事,而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但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沈柏樺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所示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時,得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編號│債權人│債權總額│公告債權│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第142條所定│││││比例│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債權額20%│├──┼─────────┼──────┼────┼──────────┼──────┤│1│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521,466元│5.24%│47,633元│104,293元│││份有限公司│││││├──┼─────────┼──────┼────┼──────────┼──────┤│2│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719,906元│7.24%│65,814元│143,981元│││份有限公司│││││├──┼─────────┼──────┼────┼──────────┼──────┤│3│洪士強│400,000元│4.02%│36,543元│80,000元│├──┼─────────┼──────┼────┼──────────┼──────┤│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407,341元│4.1%│37,270元│81,468元│││份有限公司│││││├──┼─────────┼──────┼────┼──────────┼──────┤│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659,467元│6.63%│60,269元│131,894元│││份有限公司│││││├──┼─────────┼──────┼────┼──────────┼──────┤│6│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511,911元│5.15%│46,815元│102,382元│││份有限公司│││││├──┼─────────┼──────┼────┼──────────┼──────┤│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1,166,024元│11.72%│106,538元│233,205元│││份有限公司│││││├──┼─────────┼──────┼────┼──────────┼──────┤│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771,684元│7.76%│70,541元│154,337元│││份有限公司│││││├──┼─────────┼──────┼────┼──────────┼──────┤│9│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2,093,461元│21.05%│191,351元│418,692元│││份有限公司│││││├──┼─────────┼──────┼────┼──────────┼──────┤│10│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337,289元│3.39%│30,816元│67,458元│││有限公司│││││├──┼─────────┼──────┼────┼──────────┼──────┤│11│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397,672元│4%│36,361元│79,535元│││司│││││├──┼─────────┼──────┼────┼──────────┼──────┤│12│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1,174,446元│11.81%│107,357元│234,889元│││司│││││├──┼─────────┼──────┼────┼──────────┼──────┤│13│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512,771元│5.16%│46,906元│102,554元│││限公司│││││├──┼─────────┼──────┼────┼──────────┼──────┤│14│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271,745元│2.73%│24,817元│54,349元│││限公司│││││├──┼─────────┼──────┼────┼──────────┼──────┤││合計│9,945,183元│100%│909,031元│1,989,0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