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5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金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6年度執聲字第2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金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金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06年10月6日)前所犯,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固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惟承前述,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其執行刑,則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且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逾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加計上開編號2、3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準此,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於衡酌受刑人所犯上述3罪之罪質、相隔時間及所生法益危害之情狀後,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4月21日採尿時起│106年6月1日20時許│106年6月2日上午某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原聲請書誤載為106年4│││││月21日,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6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6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201號│字第2391號│字第2391號││││││├───┬────┼──────────┼──────────┼──────────┤││案號│本院106年度簡字第│本院106年度簡字第│本院106年度簡字第││最後事││2258號│2317號│2317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09月06日│106年09月30日│106年09月30日│││││││├───┼────┼──────────┼──────────┼──────────┤││案號│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25│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31│106年度簡字第2317號││確定判││8號│7號│││決├────┼──────────┼──────────┼──────────┤││判決│106年10月06日│106年11月02日│106年11月02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2、3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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