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忠俊選任辯護人李鳴翱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忠俊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忠俊為 葉忠和 之兄、 葉玉鈴 (起訴書誤載為「玲」)之弟(起訴書誤載為「兄」),三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葉忠俊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葉忠俊於民國106年6月27日,因無法經由其住處(即新北
市○○區○○街○○○號2樓)與葉忠和住處(即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內部之連通道進入葉忠和住處,乃未得葉忠和之同意,擅自委請不知情之鎖匠 蔡嘉政 前往葉忠和住處大門處開鎖,惟因蔡嘉政表示僅能以破壞方式開鎖,葉忠俊乃基於毀損之犯意,指示蔡嘉政以該方式開鎖,致該大門門鎖變形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葉忠和。
㈡葉忠俊於106年6月28日15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巷內,徒手抓住葉玉鈴之手,並出拳毆打葉玉鈴臉部數下,致葉玉鈴受有左臉鈍挫傷4×4公分瘀腫、頭部鈍挫傷、右手痛等傷害。
二、案經葉忠和、葉玉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而同第376條第1項則規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亦即被告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屬於獨任審判案件,本件被告葉忠俊所犯2罪,既均屬之,則本院以獨任審理並於108年5月20日辯論終結後定期宣判,其程序均無違誤。嗣刑法第277條第1項固於108年
5月29日修正公布,同月31日施行,惟上揭刑事訴訟法有關定法院組織之規定並無修正,且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亦認就上揭事實一㈡傷害部分,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理由詳待後述),亦即被告所犯罪名及其法定刑度實無變更,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7次刑事庭決議(一)之意旨,究難逕謂被告此部分所犯,已非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而當然應改行合議審判,爰仍以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6至130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1至19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事實一㈠(即毀損)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未得告訴人葉忠和之同意,擅自委請不
知情之鎖匠蔡嘉政前往葉忠和住處大門處開鎖,嗣因蔡嘉政表示僅能以破壞方式開鎖,乃指示其以該方式開鎖,致該大門門鎖變形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葉忠和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31頁),核與葉忠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5至20頁、第98至100頁)、蔡嘉政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74至275頁)相符,並有106年6月27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名片(見偵查卷第213頁)及葉忠和住處大門照片(見本院卷第155頁)附卷可稽,堪信真實。
⒉被告於為上揭行為時,主觀上具有毀損之犯意:
⑴依被告於警詢時稱:伊雖有於106年6月28日15時52分
在新北市○○區○○街○○巷遇到葉玉鈴,但當時原本並不知道葉玉鈴在那邊,伊是要去找葉忠和,問他「為何要把內部連通門鎖住」,結果葉忠和不在,葉玉鈴剛好在樓下,才會跟她爭吵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於偵查中稱:案發當時因為內部連通道的門打不開,伊又弄丟葉忠和住處大門的鑰匙,伊有找葉忠和要,但他不接伊電話,伊才請鎖匠換鎖,進門後才發現內部連通道被
2條鍊條鎖卡住等語(見偵查卷第99至100頁、第274頁),及葉忠和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伊係於106年6月27日早上,在伊住處這一邊的內部連通道門上加裝2條鍊條鎖等語(見偵查卷第99頁,本院卷第180頁)、蔡嘉政於偵查中稱:伊把鎖打開後,被告就進到屋內,過不久,被告就跟他太太一起走出來,伊有嚇一跳,怎麼屋內有人,被告太太才說屋內有相通等語(見偵查卷第274至275頁),參以卷附內部連通道上鎖照片(見偵查卷第191頁),可知被告係因葉忠和於106年6月27日早上加裝鍊條鎖,因而無法經由內部連通道進入葉忠和住處,又無葉忠和住處大門鑰匙,乃未得葉忠和之同意,擅自委請鎖匠開鎖。
⑵查葉忠和於本院中稱:伊在案發前即有透過律師,在律
師事務所與被告協商封閉內部連通道的事,被告當時說他家沒有廚房及曬衣架,所以協商沒有達成共識,但後來律師又跟被告說給他兩個月的緩衝期,被告才同意;伊於案當前是因為當時緩衝期已經到了,才會加裝2條鍊條鎖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核與葉玉鈴於本院中稱:當時除了被告跟葉忠和外,伊跟其他兄弟姊妹也有到場,確實有講到兩個月緩衝期的事,被告雖然沒有很明確的同意,但律師有說兩個月已經過了,被告拖也拖那麼久了,可以去封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相符,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亦自陳:98巷1號
2樓房地所有權及居住人是葉忠和;李律師講說要封門,那時候伊不知道什麼用意,伊的廚房、洗衣機、曬衣服都在五華街98巷1號2樓那邊等語(見偵查卷第99頁,本院卷第190頁),足見被告確有於案發前有與葉忠和等人在律師事務所協商封閉內部連通道之事。姑不論被告是否同意律師上揭緩衝期之提議,其既知98巷1號
2樓乃葉忠和住處,且葉忠和早有封閉內部連通道之意,則於發覺無法經由內部連通道進入葉忠和住處,其又無葉忠和住處大門鑰匙時,理應先與葉忠和聯繫並取得其同意或授權,而非恣意破門而入,且查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有無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10
7年度審易字第1606號卷第19頁可稽),當時復已年逾半百,應有相當之社會閱歷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然卻執意為之,主觀上顯有毀損葉忠和住處大門門鎖之犯意無訛。
㈡被告辯解之論駁
⒈被告雖略辯稱:伊跟葉忠和是一家人,媽媽生前住在葉忠
和住處,我們都是利用伊住處與葉忠和住處的內部連通道走來走去,葉忠和有伊住處鑰匙,伊也有葉忠和住處鑰匙,是伊媽媽給伊的,後來我把葉忠和住處鑰匙弄丟了,才會叫鎖匠來開葉忠和住處大門,當時鎖匠說這個鎖太舊了、壞掉了,打不開,伊才會請鎖匠換鎖。新鎖的鑰匙,伊有放在葉忠和住處內媽媽睡的房間,並有打電話給葉忠和,但他都沒有接。伊並無毀損的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2
4頁),辯護人另辯稱:葉忠和住處大門的鎖確實是壞了,否則鎖匠豈會不開鎖而建議換鎖,益徵被告當時確無毀損的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91頁)。
⒉然查:
⑴被告於其母生前固曾利用上揭內部連通道前往葉忠和住
處,然於母親過世後,被告既因葉忠和有意封閉內部連通道而與葉忠和及其他兄弟姊妹在律師事務所協商封閉事宜,表示雙方同意使用內部連通道之情事業已變更,自難以其過去曾經使用內部連通道之事實,遽謂其嗣後亦得比照辦理,自難以此據為被告有利之推論。
⑵被告雖稱其有葉忠和住處鑰匙,只是後來弄丟了云云,
惟此除據葉忠和所否認(見偵查卷第100頁,本院卷第
176頁)外,依被告自陳:葉忠和住處鑰匙是伊媽媽給伊的等語,可知其縱曾取得葉忠和住處鑰匙,亦係其母生前給與,而非葉忠和基於同意被告持以開門進入之意思而給與,自難僅因被告過去曾經取得葉忠和住處鑰匙,遽謂其得恣意請鎖匠破門而入。
⑶依葉忠和於本院中稱:案發當時伊住處大門的鎖頭絕對
沒有壞掉,因為伊天天使用,進出自如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第180頁),及蔡嘉政於偵查中稱:伊去開鎖時,舊鎖有點複雜,我跟被告說要用破壞的方式解鎖才能開鎖,被告有同意,伊才用破壞的方式解鎖等語(見偵查卷第274頁),可知當時蔡嘉政當時係因原鎖複雜難解,因而表示欲以破壞之方式解鎖,而非鎖頭原已損壞,是被告辯稱:鎖匠說這個鎖太舊了、壞掉了,打不開,伊才會請鎖匠換鎖云云,及辯護人辯稱:葉忠和住處大門的鎖確實是壞了,否則鎖匠豈會不開鎖而建議換鎖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均不足採。
⑷被告雖辯稱:新鎖的鑰匙,伊有放在葉忠和住處內媽媽
睡的房間,並有打電話給葉忠和,但他都沒有接云云,然此除據葉忠和明確否認(見本院卷第182頁)外,倘若被告確有將新鎖鑰匙放在屋內,以供日後進出使用,何以會於警詢時否認換鎖,並自陳:葉忠和可能是自己拿錯鑰匙,當時候鑰匙不能開,就以為有人把他家大門換鎖;106年6月28日下午伊原本是要去找葉忠和,問他「為何要把內部連通門鎖住」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第11頁),是其事後改口所辯,亦難遽採。
㈢葉忠和雖另指稱:伊住處大門有兩道鐵門,一個是平面式,
一個是柵欄式,平常時兩道都會上鎖,均遭被告換鎖云云(見本院卷第175頁),並提出「106年7月2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165頁)」為證,惟此除與案發當日之日期不符外,亦與葉忠和、葉玉鈴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所附「106年6月28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卷第17頁)」記載日期、品名、數量及總價不同,而葉忠和於本院中亦自陳:106年7月2日這張是後來伊請鎖匠重開的,當時他那邊雖然沒有紀錄,但他知道他有來換鎖,所以他就直接重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則上揭「106年7月2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內容之真實性,即非無疑,況查上揭「106年6月28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明確記載「鐵門鎖『1組』1,600元」,尚較蔡嘉政換鎖總價(2,000元)更低,而被告於本院中亦堅稱當時僅換1道門鎖(見本院卷第178頁),自難僅因葉忠和單方面之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上揭事實一㈡有關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88頁),核與葉玉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106年度偵字第2667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1至27頁、第101頁)相符,並有葉玉鈴之新光 吳火獅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57頁)、受傷照片(同前卷第37頁)、新北市○○區○○街○○巷內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同前卷第27至37頁)及檢察官於107年1月3日勘驗上揭監視錄影畫面製作之勘驗筆錄(同前卷第241至242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上揭事實一㈡傷害之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月3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刑度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之規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㈡核被告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上揭毀損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蔡嘉政實行毀損犯行,屬間接正犯。
㈢上揭二罪之行為互殊,對象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葉忠和、葉玉鈴為兄
弟姊妹,竟不知相互尊重與扶持,反以上揭方式毀損葉忠和住處大門門鎖及傷害葉玉鈴,所為確屬不該,且迄未與該二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應予適度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毀損及傷害之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9至11頁可稽)、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及健康狀況(有新光醫院、振興醫院回函附於本院卷第19頁、第33至36頁及第97頁可稽)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易顆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附錄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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