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242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告 曹立沄 (即 曹永舟 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陳萬愷 被告 曹繼善 (即曹永舟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曹永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陸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曹永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曹永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原告與被繼承人曹永舟(民國97年3月17日死亡)簽訂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4條、貸款總約定書第1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或以原告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於繼承曹永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626元,及其中54,315元部分自民國96年9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繼承曹永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88,536元及自9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74%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二聲明之利息起算日均減縮為自101年10月12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曹永舟於94年7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前述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按年息20%計付利息,並按月計付600元違約金。詎曹永舟於96年2月13日繳款1,000元後,即未再清償,至96年9月18日止尚有消費款54,315元、利息6,311元,合計60,626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曹永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101年10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㈡、曹永舟於96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70萬元,並簽定房屋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限為95年3月6日至110年3月6日,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1.95%,採浮動方式計付(現利率為年息2.74%),按月清償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曹永舟未依約給付,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曹永舟名下房地僅獲部分清償(利息計算至97年2月27日),迄今尚有本金888,536元及自9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4%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曹永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及自10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均為曹永舟之法定繼承人,被告曹立沄業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明限定繼承,並經准許在案(案列97年度繼字第1725號,另一繼承人 曹菀芝 亦已向高雄地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准許,案列97年度繼字第1731號),被告就前述債務應於繼承曹永舟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曹永舟並未遺留任何財產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民法第11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地院家事法庭99年8月5日雄院高97繼敦字第1725號函及97年度繼字第1725號案卷內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房屋貸款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繼承曹永舟之債務全額,但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參照上開說明,本院應命被告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且無論曹永舟有無遺留財產,均不影響被告上開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35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