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0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緯謙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緯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400元之代價」更正補充為「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00至300元、滿12小時則為3,400元之代價」、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以電話指示 賴志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以電話指示侯緯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應召站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自106年10月30日起受僱於應召站成員起,至同年月31日遭警方查獲時止期間,多次反覆載送媒介 李玲 與男子為性交易行為,其係於密接之時間媒介李玲為性交易而營利,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ㄧ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圖私利,無視法令禁止而從事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馬伕工作,其行為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犯罪所得,及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於106年10月30日載送李玲從事性交易獲得3,700元車資,106年10月31日因遭警方查獲,故尚未取得車資等語,是被告所得3,700元,係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300號被告侯緯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緯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6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400元之代價受僱於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由應召站負責招攬男客後,再以電話指示賴智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6年10月30日搭載成年女子李玲(另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前往不詳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侯緯謙並依應召站指示,將每次性交易之代價,扣除李玲應得薪資(每次性交易2,400元)後,餘均交回應召站。嗣於106年10月31日16時許,其接獲應召站電話指示駕駛上開車輛,載李玲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丹迪旅店」與 盧智清 進行全套性交易。於李玲完成性交易返回侯緯謙車上時,旋為警攔查,並在李玲身上扣得性交易所得4,000元(業經警裁處沒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緯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玲、盧智清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手機翻拍照片4張,以證被告以其手機與應召站成員、證人李玲聯絡之事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性交易所得4,000元扣案 足佐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與應召站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查被告自民國106年10月30日至同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媒介使李玲為性交易之行為,因其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行,且均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而成立接續犯。請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期間、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檢察官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李金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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