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原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原簡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宇指定辯護人曾德榮(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61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原訴字第1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所偽造之「 陳其 宥」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基於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信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所生危害,以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依約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雖因行使而交予特約商店,已非被告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惟該等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之「 陳其宥 」署押1枚既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復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618號被告陳信宇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宇於民國106年3月2日晚上11時許,招攬陳其宥至臺北市○○區○○○路○段○○號金昌酒店消費,於翌日凌晨1時許,陳其宥消費完結帳,將其玉山銀行卡號4649-****-3600-****(詳細卡號詳卷)之信用卡交予服務生刷卡結帳,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850元,然陳信宇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上開信用卡再盜刷1筆4400元,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陳其宥之名,致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而後於不詳時間撥款4400元予金昌酒店,足生損害於玉山銀行及陳其宥。嗣因陳其宥收受上開銀行信用卡帳單,發現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其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信宇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未通知告訴人陳其宥,│││中之供述│逕自偽簽告訴人之名而盜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其宥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3│信用卡簽單影本2份、信│全部犯罪事實。│││用卡正反面影本1份、核││││帳單影本1份、信用卡帳││││單影本1份、信用卡簽單││││收執聯影本2份││└──┴───────────┴────────────┘
二、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並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3541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之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其係一行為同時涉犯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嫌,請依想像競合,從重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於簽單上簽署之「陳其宥」,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檢察官陳宗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吳青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