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11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8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6年11月23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林志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487號卷第14頁反面),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64歲之人,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
車為業,駕駛車輛時卻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告訴人 陳奕超 因此與其發生碰撞而受有右大腿股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及右膝外側副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一事,自存有過失,犯後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失,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並影響告訴人之生活品質,惟念其於事故發生後即當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並坦承就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118號被告林志聰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號4樓之1居臺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聰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5月26日上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於行經臺北市○○區○○○路與中坡南路22巷路口時,明知中坡南路22巷路口設有「停」之標誌,應在路口道暫停並讓中坡南路車輛先行,竟疏於注意在該路口暫停,適有陳奕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坡北路自西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坡北路與中坡北路22巷路口,林志聰因疏未讓陳奕超先行通過路口,即逕以時速10公里之車速準備穿越上開路口,陳奕超見狀剎車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遂撞擊林志聰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前方,致陳奕超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大腿股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及右膝外側副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奕超訴由臺北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項次│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志聰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105年5月│││查中之供述。│26日案發時,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在本案路││││口暫停再起步,而與告││││訴人陳奕超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 陳奕聰 於警詢及│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3│臺北市○○○○○道路│證明中坡南路22巷與中│││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坡南路路口之22巷側,│││紀錄表標號1所示照片│設有「停」標誌之事實│││。│。│├──┼──────────┼──────────┤│4│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證明本案交通事故肇事│││定委員會案號00000000│之主因,係被告所駕駛│││600號鑑定意見書、臺│之營業小客車行駛於支│││北市○○○○○道路交│線道車不讓幹道上車輛│││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先行之事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份。。││├──┼──────────┼──────────┤│5│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105年6月18日出具之診│事故,而受有右大腿股│││斷證明書。│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及右膝外側││││副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檢察官陳宗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之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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