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松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松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玖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松霖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361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104年1月1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月13日至106年1月12日。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15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6樓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內,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楊松霖於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自其隨身包包內取出其上開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2970公克、驗餘淨重0.2968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交予警方查扣,並向員警坦承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員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確認全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松霖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松山-5;尿液檢體編號:10942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942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暨扣案毒品、吸食器之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稽;並有白色結晶物1包、毒品吸食器1組扣案可憑,而前開白色結晶物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2970公克、驗餘淨重0.296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9月29日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追訴條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前開規定,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施用者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倘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後,嗣於5年內又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第20條第1項規定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361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1月1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就其初犯施用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模式,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其於初犯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員警於執行本件盤查而尚無何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行前,被告即主動自其包包內取出扣案毒品、吸食器交員警查扣,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呈報單、被告警詢筆錄(見偵卷第第4頁、第5頁反面至第6頁)在卷可查,足認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為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大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白色結晶物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2970公克、驗餘淨重0.2968公克),係被告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所剩之物,已據其於偵訊時自承在案,復經送鑑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訛,已如前述,上開之物自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則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萬可欣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