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進中
黃皓郁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進中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西瓜刀壹支沒收。
黃皓郁無罪。
事實
一、廖進中與黃皓郁在新北市○○區○○○路○○○號相鄰擺設攤位,廖進中因認黃皓郁檢舉其違法使用儲藏室,雙方於民國107年8月9日8時54分前,在上址攤位騎樓處發生爭執,廖進中進入儲藏室拿取西瓜刀1支,於同日8時56分許,見黃皓郁手持鐵鎚站在上址攤位騎樓處,廖進中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右手持西瓜刀上前揮向黃皓郁,黃皓郁見狀閃避、以手阻擋,並以左手握住廖進中右手,右手抓住廖進中,將廖進中壓制在地,避免遭廖進中持西瓜刀揮擊;其間, 黃皓郁鬆 手未繼續握住廖進中右手,廖進中以右手揮舞西瓜刀欲揮擊黃皓郁,隨即遭黃皓郁以左手握住廖進中右手而制止,黃皓郁則右手舉起鐵鎚喝止時,廖進中趁機以左手拿起身旁地上西瓜刀,黃皓郁見狀丟下鐵鎚,立即以右手緊握廖進中左手而持續壓制廖進中, 嗣房東 接獲通知於8時59分許到達現場,將廖進中手握西瓜刀拿開,雙方分開而結束衝突,黃皓郁因而受有左手撕裂傷5公分、左手第二指撕裂傷3公分及左手第三指撕裂傷2公分、右手前臂擦傷(廖進中持西瓜刀揮擊黃皓郁,遭黃皓郁阻擋防衛,廖進中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右側腕部開放性傷口6公分、右側膝部擦傷、頭皮擦傷,檢察官起訴黃皓郁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本院另諭知無罪,理由詳後述),嗣於同日9時30分許,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扣得上開西瓜刀及鐵鎚各1支。
二、案經黃皓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說明被告廖進中及檢察官就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卷存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廖進中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攤位違建檢舉一事,手持西瓜刀與手持鐵鎚的黃皓郁發生肢體衝突,其2人因此受傷等事實,但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我拿西瓜刀出來,他一看到我就衝過來了,把我壓倒在地在打。我只有拿西瓜刀起來而已,他就壓著我,我沒有辦法反擊,我手被他壓著了,我怎麼反擊,當時我也沒有辦法跑;我覺得他一直在打我,怎麼會是我們互相毆打,我當時連反擊的能力都沒有;我是被他打,我一個老人被他欺負,不然我被他打死等語。經查:被告廖進中如何以事實欄之方式傷害黃皓郁,致黃皓郁受有左手撕裂傷5公分、左手第二指撕裂傷3公分及左手第三指撕裂傷2公分、右手前臂擦傷,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皓郁、證人 劉廣苓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查,及西瓜刀及鐵鎚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又告訴人黃皓郁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由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監視器畫面照片所示,被告廖進中先以右手持西瓜刀上前揮向黃皓郁,黃皓郁見狀閃避、以手阻擋,並以左手握住廖進中右手,右手抓住廖進中,將廖進中壓制在地,避免遭廖進中持西瓜刀揮擊;其間,黃皓郁鬆手未繼續握住廖進中右手,廖進中以右手揮舞西瓜刀欲揮擊黃皓郁,隨即遭黃皓郁以左手握住廖進中右手而制止,黃皓郁則右手舉起鐵鎚喝止時,廖進中趁機以左手拿起身旁地上西瓜刀,黃皓郁見狀丟下鐵鎚,立即以右手緊握廖進中左手而持續壓制廖進中,嗣房東接獲通知於8時59分許到達現場,將廖進中手握西瓜刀拿開,雙方分開而結束衝突。顯見,被告廖進中當時確有持西瓜刀上前朝黃皓郁揮擊之行為,黃皓郁為避免遭被告廖進中手持西瓜刀所傷,閃避、以左手握住被告廖進中右手,右手抓住被告廖進中,將其壓制在地,過程中被告廖進中就西瓜刀一直不願鬆手,持續欲揮擊黃皓郁,黃皓郁因此以手阻擋,並握住被告廖進中的手及抓住其身體,被告廖進中持西瓜刀欲攻擊黃皓郁,造成黃皓郁受有左手撕裂傷5公分、左手第二指撕裂傷3公分及左手第三指撕裂傷2公分、右手前臂擦傷,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廖進中之行為非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為正當防衛,被告廖進中應負傷害之罪責。被告廖進中辯稱他一看到我就衝過來了,把我壓倒在地在打;我只有拿西瓜刀起來而已,他就壓著我,我沒有辦法反擊等語,與客觀事實不符,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進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廖進中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之有期徒刑、罰金已有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廖進中,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廖進中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2.核被告廖進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廖進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黃皓郁所受傷勢尚輕,被告廖進中未賠償黃皓郁所受損害,以及被告廖進中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西瓜刀1支,是被告廖進中所有並供其犯傷害罪時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廖進中於警、偵訊及審理中陳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廖進中於107年8月9日8時56分許,持西瓜刀朝被告黃皓郁揮砍,被告黃皓郁不甘示弱,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鐵鎚反擊,2人跌倒在地後仍繼續拉扯互毆,致廖進中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右側腕部開放性傷口6公分、右側膝部擦傷、頭皮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皓郁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黃皓郁涉犯傷害罪嫌,係以被告黃皓郁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廖進中於警詢、偵查中陳述、證人劉廣苓於偵查時證述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扣案鐵鎚1支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為其論據。
(四)被告黃皓郁坦承因攤位違建檢舉一事,手持鐵鎚與手持西瓜刀之被告廖進中發生肢體衝突,其2人因此受傷等事實,但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為被告廖進中拿西瓜刀的時候,我就有看到,我趕快跑到監視器畫面下,我示(拿)出榔頭,同時間我也在打電話,我打給房東,請他來處理這個事情,當下廖進中就一刀過來,其實我也沒有揮打他,他的傷不知道哪來的;他刀子揮過來的時候,我榔頭掉在地上,我手就去接他的刀,把他壓制在地,我沒有對他有揮打的動作,我也沒有傷害被告廖進中等語。經查:
1.被告黃皓郁與告訴人廖進中於前揭時地因檢舉攤位違建發生爭執,廖進中持西瓜刀揮擊被告黃皓郁,遭其以手阻擋,並以左手握住廖進中右手,將廖進中壓制在地,雙方進而發生拉扯、跌倒,廖進中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右側腕部開放性傷口6公分、右側膝部擦傷、頭皮擦傷,業經告訴人廖進中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2.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行為人實施正當防衛,必須本人或第三人由於他人當前之違法侵害或攻擊,處在無法立即獲得公權力保護之緊急狀態,基於人類之自衛本能,使用私力,從事必要之防衛,以排除現在正在進行之違法侵害或攻擊。又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大小與行為輕重而有所變更;侵害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是否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侵害狀態尚在繼續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危險,而可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採同一意旨)。職是,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而不超越必要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認識現有不法侵害存在而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有防衛之行為,自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17號判決採同一意旨)。至彼此互毆,若一方能證明其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即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採相同意旨)。
3.告訴人廖進中雖指稱:被告黃皓郁拿鐵鎚,並將我推倒在地開始毆打我;我一拿西瓜刀出來,被告黃皓郁就拿出榔頭,一下子就把我壓在地上,拿榔頭打我胸部等語。但查:
(1)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監視器畫面照片所示,廖進中先以右手持西瓜刀上前揮向被告黃皓郁,被告黃皓郁見狀閃避、以手阻擋,並以左手握住廖進中右手,右手抓住廖進中,將廖進中壓制在地,避免遭廖進中持西瓜刀揮擊;其間,黃皓郁鬆手未繼續握住廖進中右手,廖進中以右手揮舞西瓜刀欲揮擊黃皓郁,隨即遭黃皓郁以左手握住廖進中右手而制止,黃皓郁則右手舉起鐵鎚喝止時,廖進中趁機以左手拿起身旁地上西瓜刀,黃皓郁見狀丟下鐵鎚,立即以右手緊握廖進中左手而持續壓制廖進中,嗣房東接獲通知於8時59分許到達現場,將廖進中手握西瓜刀拿開,雙方分開而結束衝突。顯見廖進中當時持西瓜刀上前朝被告黃皓郁揮擊,被告黃皓郁為避免遭廖進中手持西瓜刀所傷,因而閃避、左手握住廖進中右手,右手抓住廖進中身體,並將其壓制在地,過程中被告廖進中一直不願鬆手,持續欲攻擊黃皓郁,黃皓郁亦持續以手握住被告廖進中的手,身體在其上方將其壓制在地,並未發現被告黃皓郁手持榔頭揮擊或徒手毆擊廖進中胸部或身體其他部位,倘被告黃皓郁當時手持榔頭或徒手揮擊廖進中胸部,衡情其胸部應會受有傷害,但廖進中案發當天前往醫院驗傷,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開立之甲種診斷證明書,並未診斷廖進中胸部受有傷害之情形,是告訴人廖進中指稱:我一拿西瓜刀出來,黃皓郁就拿出榔頭,一下子就把我壓在地上,拿榔頭打我胸部等語,與客觀事實不符,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難認其指述為真實。
(2)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開立之甲種診斷證明書,診斷廖進中受有頸部挫傷、右側腕部開放性傷口6公分、右側膝部擦傷、頭皮擦傷,應非鐵鎚之鈍器揮擊所造成,而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未見被告黃皓郁手持鐵鎚揮擊廖進中或被告黃皓郁有徒手揮拳毆擊廖進中等情形,廖進中所受上開傷勢,係因廖進中先持西瓜刀朝被告黃皓郁揮擊,被告黃皓郁為避免遭廖進中手持西瓜刀所傷,因而握住被告廖進中的手,抓住其身體,並將其壓制在地,過程中廖進中一直不願鬆手,持續欲攻擊被告黃皓郁,被告黃皓郁以手阻擋並握住被告廖進中的手,持續將其壓制在地上,直至房東到場,將廖進中手握西瓜刀拿開,雙方才結束衝突,應認廖進中所受頸部挫傷、右側腕部開放性傷口6公分、右側膝部擦傷、頭皮擦傷,係被告黃皓郁為制止廖進中持續持西瓜刀揮擊,而握住廖進中的手、抓住其身體,並持續將其壓制在地上時碰觸地面,防止其進一步攻擊所致。是依卷附證據資料,除被告黃皓郁上述制止廖進中揮擊西瓜刀,握住其手並抓住其身體,而壓制廖進中在地等行為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皓郁有持鐵鎚揮擊或徒手揮拳、毆打廖進中身體之行為。
(3)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監視器畫面照片所示,亦可見廖進中手持西瓜刀揮擊遭被告黃皓郁以手握住制止後,仍未放棄而持續換手持西瓜刀欲攻擊被告黃皓郁,仍遭被告黃皓郁握住並持續壓制在地上,最終因房東到場將廖進中手握西瓜刀拿開,廖進中始罷手。因廖進中對被告黃皓郁的客觀上不法侵害情狀仍在持續中,則被告黃皓郁在遭廖進中持西瓜刀攻擊之際,以徒手阻擋、握住廖進中手持西瓜刀,抓住其身體並將其壓制在地上方式,藉以制止廖進中持西瓜刀揮擊行為,因而與廖進中互有拉扯、雙方因而跌倒地上,應係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而為,其所為固造成廖進中受有上述傷勢,然被告黃皓郁既係在遭廖進中不法攻擊時,出於排除對方不法侵害而加以還擊,合於防衛之舉,並未超出正當防衛之必要合理範圍,應認被告黃皓郁所為與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相符。被告黃皓郁供稱縱認其有造成廖進中受有傷害,亦為行使正當防衛之權利等語(本院審易卷第51至53頁),堪予憑採;公訴檢察官陳稱:被告黃皓郁當時並非僅係基於防衛之意思抵擋廖進中之攻擊,而係另存有圖為報復加以傷害之犯意等語,難認與事實相符,並非足採。
(五)綜上說明,被告黃皓郁所為係對告訴人廖進中現在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身體法益,而採取未逾越必要程度之防衛行為,合於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要件,屬不罰之行為。檢察官起訴被告黃皓郁涉犯傷害罪嫌所舉之證據,無法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皓郁有傷害告訴人廖進中之行為,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黃皓郁犯罪,應諭知被告黃皓郁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粘建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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