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崑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17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崑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記載「案經 林詩英 、 林詩豪 及 謝嘉民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林詩英及謝嘉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外,其餘均引用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而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另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職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許崑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林詩英及謝嘉民住處之大門、牆壁外觀美觀功能與效用之毀損,及謝嘉民住處門鈴亦因遭油漆膠固侵蝕而不堪使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林詩英及謝嘉民間之糾紛,反為上開毀損、恐嚇犯行,造成告訴人林詩英及謝嘉民心生畏懼,缺乏尊重他人財產、生命、身體安全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706號被告許崑海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崑海與林詩英、林詩豪及謝嘉民等人,均係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5號之同棟公寓大廈上下樓層鄰居。許崑海前因細故與林詩英、林詩豪因案涉訟;及因認為謝嘉民對其家屬有挑釁行為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3日上午2時16分許,持紅色油漆前往上址53號3樓林詩英、林詩豪之住處及55號3樓謝嘉民住處,並持該紅色油漆1桶朝其等住處之大門及牆壁潑灑之,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林詩英、林詩豪及謝嘉民,致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造成林詩英、林詩豪及謝嘉民上址住處之大門、牆壁外觀美觀功能與效用之毀損,而謝嘉民住處門鈴亦因遭油漆膠固侵蝕而無法使用,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林詩英、林詩豪及謝嘉民。
二、案經林詩英、林詩豪及謝嘉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崑海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詩英、謝嘉民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張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崑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又其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林詩英、林詩豪、謝嘉民等人,及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罪處斷之。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同一事實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惟被告潑灑紅色油漆污損告訴人謝嘉民住處之大門、牆壁、門鈴,並使告訴人等心生畏懼乙情,已如前述,然其上開所為,客觀而言,尚難認已貶損告訴人謝嘉民個人人格及名譽,亦難認足以影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核被告所為即與刑法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檢察官蒲心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