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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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3年7月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該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查封時,由債權人所保管的新冰箱,在尚未交還前卻已是舊冰箱,經鑑價後一文不值,故懷疑債權人有偷竊嫌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提出足以證明冰箱新舊不同之證明,聲請再審。㈡、證人 蘇俊達 陳述看到錄影畫面判斷有1名女性、1名較年長之男性,因搬運家電故遲延數分鐘,未隨執行人員離開該大樓,前開人員之身分為何及是否停留於聲請人住處,原審未予調查。
㈢、證人蘇俊達於原審證稱:「看到警員、自訴人、一些搬運工人、1位小姐,我看到畫面他們大約是一起出現,時間不會相差1分鐘,畫面是那群人要離開,我有看到他們搬走
1台冰箱,那群人離開,畫面很久再也沒出現自訴人或其他人再單獨上樓」等語,茲提出證明證人說謊之指封切結查封物品清單。㈣、聲請人已將錢還給債權人,惟其仍惡稱尚有利息等情,聲請人乃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93年度北簡字第35407號),以禁止債權人執行;㈤、聲請人遺失還錢收據,當時曾抗辯:把收據3張另置一旁,再審原告誤為垃圾而丟掉,卻留下還錢疤痕;㈥、自訴人還請催收帳款人士到聲請人家鬧事。聲請人因未發現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致未予主張之,從而受不利之判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87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0595號清償票款事件執行卷所附查封筆錄之記載、指封切結書影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政風室受理甲○○檢舉其受不當執行之詢查說明函、證人即查封時會同在場之員警 劉雨儒 、及事後曾與甲○○觀看社區大樓錄影帶之蘇俊達之證詞等證據,參以原法院訊問被告具體遺失物為何,被告始終未能具體陳明,復一再含糊其詞,而認被告誣指自訴人於法院人員執行查封離去時,留在被告家中,竊取其預備用來對自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之證據資料等情,係屬虛構事實,判處被告犯誣告犯行,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㈡、聲請再審意旨所舉之電冰箱商品保證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鑑測中心鑑定報告書,該商品保證書所載購買日期為91年7月1日,固屬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經存在,而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之證據,惟自形式上觀察,這些證據並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揆諸首揭判例意旨等說明,即難認為係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意旨所指證人蘇俊達、指封切結查封物品清單等證據,係早已存在卷內,原確定判決均已合理論斷,加以取捨,即非所謂發現之新證據。至聲請再審意旨所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254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開庭通知、同院93年北簡聲字第371號裁定影本,亦僅係聲請人與自訴人間之民事債權債務糾葛,於形式上觀察,非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亦難認為係確實之新證據。此外,其他聲請意旨無非係在否認其有誣告之犯行,徒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而已。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均核與上引法條所定並不相符,自應認為無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