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345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3號,中華民國9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損壞公眾往來之設備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與 劉和源 (已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損壞公眾往來之設備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晚間十時許,由乙○○騎乘 陳四郎 (所犯竊盜罪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竊取 林仁景 所有FVE一四五號,經陳四郎改懸掛其GAR–七五六號之機車(乙○○就本部分贓物不知情),搭載劉和源,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前,由劉和源在場把風,乙○○徒手竊取臺北縣蘆洲市公所所有舖設於路旁之水溝蓋三塊,而損壞道路上供公眾往來之設備致生往來之危險,得手後,將上開水溝蓋置放機車腳踏板上,行經台北縣三重市重陽橋下因機車沒油,為警攔查查獲乙○○,劉和源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傳喚未據到庭,惟查,右開犯罪事實,已據上訴人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劉和源於原審之供述,及證人即臺北縣蘆州市公所工務課長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而所謂陸路,自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且本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為必要。證人甲○○證稱,上訴人竊取水溝蓋所在之復興路,人車往來很多,該溝蓋寬四十九公分,長五十九公分,為供公眾往來之行駛,行人不慎跌入,一定會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二頁)。依此情狀,則上訴人竊取供公眾往來之設備水溝蓋,當致生往來之危險。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其與已判決確定之劉和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且二罪之刑度相同,應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原判決並未敘明其認定上訴人損壞公眾往來之設備致生往來之危險所憑之依據,已嫌理由不備,又於理由欄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漏引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條文,均有未合。上訴人未具理由提狀上訴,雖無可取。惟原判決關此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有竊盜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320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呂丁旺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