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3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05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煙毒案件,經原審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重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開二案件接續執行後,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搶奪之用,先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清晨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見 鄭邱碧鑾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無人看管,遂以自備之鑰匙二支插入該機車電門測試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逞。旋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三重市○○○路○○○號前,趁甲○○不注意之際,自左後方徒手搶奪甲○○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一千六百六十七元),得手後欲逃離現場之際,因一時緊張而不慎摔倒,經路人 林祥宇 、 洪兆毅 二人於上址當場將其制伏後報警逮獲,並扣得鑰匙二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訊、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祥宇、洪兆毅於警訊中之證述及被害人鄭邱碧鑾、甲○○於警訊中分別指 述渠 等遭竊、遭搶奪之情節相符,且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附卷可按,復有扣案之鑰匙二支可資佐證,事證極為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主文漏載累犯,論結欄亦漏引累犯法條,自非正確。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已量處被告適當之刑,被告竟仍提起上訴,濫用司法資源,請求撤銷原判決,量處較原判決更重之刑等語。查被告上訴實為其訴訟權之行使,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核無理由。被告上訴以其病後精神不濟,致罹刑典,請求輕判,查被告一次犯竊盜、搶奪二罪,且係累犯,請求輕判,核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行搶獨行婦女皮包,對於婦女人身安全具有危險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二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張正亞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