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八三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0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首行「甲○○」之後,應補充記載:「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旗交簡字第一三九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仍不知悔改,」等語外,餘均引用該聲請簡易處刑書之記載。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明確,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再參之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經查獲當時,有偏離常軌、走路東倒西歪、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狀,又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依據科學數據統計結果,其肇事率為常人之十倍,故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亦同此旨,本件被告酒精濃度經測試結果達每公升零點八三毫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自無可疑。此外,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九年度旗交簡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各壹份在卷可按。綜上所述,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案件,經判處拘役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駛,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公共安全,於飲酒過量後駕車,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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