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八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黃美娟 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 郭豊榮 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與伊簽立保證書,就訴外人群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祐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為限,願與訴外人群佑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又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與伊簽立保證書,為群佑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除保證額度以本金三百萬元為限額外,其餘約定均與前揭保證書內容相同。而群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向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五計算,嗣後則依該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且按月付息,並約定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止,以六個月為一期,本金分八次清償,如未按期履行,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群祐公司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另向伊借款二百萬元,除借款利率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五計算,嗣後則依該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及借款期間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外,其餘約定均與上開借款相同。詎群祐公司就上開二筆借款均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目前第一筆借款之年息為百分之八點六,第二筆借款之年息為百分之八點八五),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而郭豊榮、乙○○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與群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及放款單筆貸放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郭豊榮部分:被告郭豊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伊確實有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主債務人群佑公司有提供擔保物,原告應先向群佑公司及擔保物求償。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豊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群祐公司邀同被告郭豊榮、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得三萬元之款項後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及放款單筆貸放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二件為證,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郭豊榮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三、至被告乙○○雖抗辯原告應先向群佑公司及抵押物求償等語。經查,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而本件群祐公司既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被告郭豊榮、乙○○則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當得向群佑公司及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一部或全部清償,故被告乙○○此部分之抗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豊榮、乙○○連帶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三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蘇姿月~B法官陳月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敏東附表:
┌──┬────┬───┬─────┬─────────┬────────┐│編號│請求本金│利率│原借款金額│利息(自左列之日│違約金(自左列之│││額(新台│(年息│(新台幣)│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起至清償日止,│││幣)│)││上開利率計算之)│,逾期清償在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一│一百萬元│8.6%│一百萬元│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日││││││││││││││││││││││├──┼────┼───┼─────┼─────────┼────────┤│二│二百萬元│8.85%│二百萬元│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