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永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山龍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小字第二八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叁拾柒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其具體內容;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表明該判例、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表明該法則之旨趣;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前段所明定,故上訴人如於上訴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院自不得予以審酌。
二、上訴意旨略以:自然人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才成立,惟伊所請求之管理費,係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前,合計十五個月又十五日,以每月每坪四十五元(被上訴人之房屋為五十一點十七坪)計算,由伊代墊合計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六百九十一元之管理費,原審為伊敗訴判決,顯有未當,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三萬五千六百九十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及兩造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三萬五千六百九十一元,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提起上訴。惟查,依上訴狀所載之內容,可知上訴人提起上訴,僅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事項,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事實之認定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再者,依兩造簽訂之住戶管理公約同意書記載:「本社區管理事項在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未正式成立前,本人(效力及於繼承人、讓受人)同意委請貴公司(即原告)代為處理各項管理事項,並由貴公司成立臨時管理中心代為管理,預收管理費用,並願遵守後列本社區管理公約,俟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本公約由貴公司移交住戶管理委員會收執以資遵守」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及房屋買賣契約書特約條款第(三)項「隨本買賣由賣方向買方預收之大樓管理費等,代為轉交大樓管理費統籌處理」之約定(見原審卷第十一頁),可知上訴人僅係於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未成立前代收管理費用,倘嗣後管理委員會已正式成立,則管理費之請求權即應移轉於大廈管理委員會。又自然人大廈管理委員會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成立,並經高雄市政府苓雅區公所於同月五日准予報備乙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職是,被上訴人於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前,如有欠繳管理費之情形,其請求權應改由嗣後成立之大廈管理委員會行使,易言之,自然人大廈管理委員會才是系爭管理費之請求權主體,上訴人已無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及兩造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自屬無據。原審綜據上情,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上開管理費請求權,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就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指摘,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五百九十一元、送達郵資為一百四十六元,合計七百三十七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一併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蘇姿月~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