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東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三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稱:其從九十年到九十一年年底都陸續在跑船云云,惟被告既自承:其早已不居住在戶籍地,戶籍地係其叔叔在居住,但彼此並沒有聯絡,且其沒有辦理遷移戶口等語,足徵本件臺東縣後備司令部所發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係因被告居住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所致,與被告是否曾經上船遠行無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又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聲請人雖求處有期徒刑六月,惟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夜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附註: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者,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