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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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係鄰居,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丙○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前,因質問丙○為何於甲○○○住家門口潑水,二人乃發生口角,甲○○○竟與其子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將騎乘於機車上之丙○拉跌下機車後,甲○○○乃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五肋骨骨折、右側胸部瘀傷三X三公分、左側胸部瘀傷二X二公分、右側外腳踝擦傷一X○‧五公分、左側外腳踝擦傷一X○.五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有與告訴人丙○因潑水事件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因潑水問題質問告訴人,告訴人即拉伊衣領,伊欲掙脫,二人拉扭間,均跌落於地,伊並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跌倒受傷的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甲○○○在告訴人丙○自機車上跌落於地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傷等情,業據告訴人迭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稱:「當時他們二人(乙○○、 張寶玉 )在屋內聽到聲音才出來,我與對方已倒在地上,我與對方有拉扯追打,但怎麼打的,我不知道」等語,足見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另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五肋骨骨折、右側胸部瘀傷三X三公分、左側胸部瘀傷二X二公分、右側外腳踝擦傷一X○‧五公分、左側外腳踝擦傷一X○.五公分」之事實,有阮綜合醫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之診斷證明書可憑,依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以觀,顯非單純拉扯、跌倒所造成,足證告訴人前揭指訴應屬非虛,堪可採信。
(二)至被告嗣於本院辯稱:當時因潑水問題質問告訴人,告訴人即拉伊衣領,伊欲掙脫,二人拉扭間,均跌落於地,伊並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云,且證人乙○○、丁○○○亦均到庭證稱:被告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⑴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辯稱:「當時他們二人在屋內有聽到我與告訴人爭執的聲音,但他們出來後,我與告訴人已經倒在地上,他們沒有看到我們拉扯的過程」云云,經核證人張寶玉於本院則證稱:「我跑出來後看到告訴人用左手抓被告衣領,右手抓被告的臉,我就去要勸開,但我拉不開」等語,及證人乙○○於本院亦證稱:「我就與張寶玉一起出來,就看到告訴人一手拉我母親衣服,一手抓我母親的臉,張寶玉先去要拉開他們二人,但拉不開,後來二人就摔倒」等語,可見被告與證人張寶玉、乙○○就被告與告訴人何時倒地、證人張寶玉有無加入拉開告訴人與被告二人之情節,所為之供述及證述,並不相符,可信度已不高;⑵另就告訴人與被告拉扯後,二人如何倒地乙節,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辯稱:「拉扯後我向後跌倒,告訴人也向後跌倒」云云,證人乙○○亦證稱:「我母親向後倒地坐下去,告訴人也是向後倒下」等語,又與證人張寶玉證稱:「後來被告衣服破掉後,告訴人就向前趴下跌倒,被告向後跌倒」等語,存有明顯不同之瑕疵,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無端於其住家門口潑水,即與其子乙○○共同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法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法官吳為平
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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