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庚○○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受僱於位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之「愛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國超市)擔任記帳收銀員,負責收銀、看管店內貨品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庚○○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間之不詳時間起,連續趁其在「愛國超市」擔任大夜班收銀員之機會,將店內由其負責管領而業務上持有之高梁酒、XO洋酒、沐浴乳、洗髮乳、沙拉油、衛生紙、飲料、米、餅乾等不詳數量、金額之物品,於下班時從店內側門攜帶回家使用之方式,予以侵占入己。
二、庚○○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離職後,竟又與乙○○、辛○○、己○○、甲○○、戊○○、丁○○等人(均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晚上之某時,結夥乙○○、辛○○、己○○、甲○○、戊○○、丁○○等三人以上,至上開「愛國超市」內,共同徒手竊取店內之酒類、日常用品、零食等數量、金額不詳之物品,嗣經「愛國超市」查覺店內物品短少卻未進帳,始悉上情。
三、案經愛國超市代表人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右揭連續業務侵占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表人壬○○指訴及證人乙○○、辛○○、己○○、甲○○、丁○○於本院證述之侵占、竊盜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之自白書、證人乙○○、辛○○、己○○、甲○○、丁○○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各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庚○○係「愛國超市」之員工,負責收銀、看管店內貨品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管領持有之貨品,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加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與乙○○、辛○○、己○○、甲○○、戊○○、丁○○等人,於右揭時、地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之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與乙○○、辛○○、己○○、甲○○、戊○○、丁○○等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從事業務,本應忠於職守,竟因需用即侵占業務上管理之財物,有違本分殊甚,甚而於離職後又夥同他人竊取店內財物以供所需,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微,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償還告訴人三十萬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償還告訴人三十萬元,餘款並應允分期給付,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是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至公訴人意旨認被告係涉犯連續竊盜犯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連續竊盜犯嫌,係以被告之自白,核與告訴人代表人之指訴及證人丙○○之證述情節相符,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晚上之共同竊盜事實外,堅詞否認有何其他竊盜犯行,辯稱:伊離職後,僅有竊盜一次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連續竊盜犯行,然公訴人並無指明被告係於何時竊盜;另觀諸偵查卷宗資料所示,亦查無證人丙○○有證稱:「他離職後也有去店內偷零食及日常用品等物,共偷了兩、三次以上」等語,僅有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問:他共偷幾次?)好像二、三次以上」等語,然證人己○○並無具體證述被告係於何時、何地,竊取何等之物,是本院對被告除上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竊盜犯行,無法形成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連續竊盜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原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竊盜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吳為平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