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六號),經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其經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簡先生之利誘,稱若與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假結婚,使之以親屬名義來臺探親而達合法進入臺灣之目的,即可獲得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及人民幣二百元之報酬。乙○○與大陸女子甲○○、「簡先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本於雙方均無結婚意思之真意,而由乙○○、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完成登記結婚。事畢乙○○返抵臺灣後,即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持中國大陸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之證明等資料,前往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與大陸女子甲○○之結婚登記,使該管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上為不實之結婚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業據公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之補正書載明此部分係誤引法條,撤回該論罪法條)。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需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乙○○於警訊之自白、被告乙○○與大陸地區女子甲○○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高市楠戶字第○九二○○○三五五一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書、被告乙○○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查詢結果、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高市警楠分四字第○九二○○一○二四九號函暨所附大陸地區女子甲○○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等,為其論述依據。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認確與大陸地區女子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資料,前往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與大陸地區女子甲○○之結婚登記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係真意迎娶大陸地區女子甲○○,並非假結婚,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公證結婚後,由伊持相關資料前去楠梓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前去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辦理甲○○來台探親之相關證件,辦好後由伊寄去大陸給甲○○,後甲○○即搭機前來台灣,由伊前去小港機場接機,並帶同甲○○去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而甲○○來台後,與共同住居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住了約三個月左右,後甲○○嫌棄伊年紀大、沒有錢,住的房子又不好,就自行離家出去,迄今已有四個多月沒有回來,伊也找不到她人,又警察係因懷疑伊攜帶毒品入境,始於伊自大陸返台時,在機場將伊攔下,警察有搜伊的行李,並無發現毒品,而於警訊時伊係向警察表示是去大陸結婚,並無承認與大陸地區女子甲○○是假結婚,且伊並不識字,並不知警訊筆訊係如何記載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確與大陸地區女子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在大陸地區福
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資料,前往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與大陸地區女子甲○○之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高市楠戶字第○九二○○○三五五一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書、及被告乙○○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真實。準此,被告是否欠缺結婚真意,以與大陸區女子甲○○為假結婚,以使大陸區女子甲○○以親屬名義來臺,並明知此為「不實」之事項,而仍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上為不實之結婚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此為本件所應審究之處。
㈡被告於警訊時雖自白:伊係因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簡先生稱若與大陸地區女
子辦理假結婚,使之以親屬名義來臺探親,伊即可獲取六萬元之利益,並先付伊三千元及人民幣二百元之定金,復由簡先生安排伊前往大陸,而由大陸地區男子邱先生在大陸安排伊與甲○○假結婚之事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係真意迎娶大陸地區女子甲○○,並非假結婚云云。而大陸地區女子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甲○○來台後,因嫌棄伊年紀大、沒有錢,住的房子又不好,就自行離家出去,迄今已有四個多月沒有回來,伊也找不到她人等語。復前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書、及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文件,僅能證明被告乙○○確與大陸地區女子甲○○結婚,並有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等事項,尚難遽依此即認定被告是否欠缺結婚真意。且遍閱警、偵卷宗,卷內並無相關證據,以察被告於警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又衡諸社會一般常情,被告亦可能係經由婚姻仲介之介紹,並於前往大陸地區後,認大陸地區女子甲○○適合,即於數日內結婚,且臺灣地區男子與所迎娶之外籍新娘年齡差距頗大,事所常有;是亦難僅以被告前未有出國紀錄,於出國後不出數天,即與大陸女子辦理結婚完畢,及被告與該大陸女子之年齡差距頗大,此等主觀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認被告於警訊之自白已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被告雖於警訊時自承其與大陸區女子甲○○為假結婚,以使大陸區女
子甲○○以親屬名義來臺探親,惟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從而,本件尚乏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是尚不得僅據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在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下,即遽認被告確有為上開犯行。
四、綜右查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所為舉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本案之證據既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且被告所辯亦非無可採,自不得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洪榮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