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五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肆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三萬元,約定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二點八碼(每碼為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嗣後則依該利率機動調整,並約定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並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擔保。詎被告就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現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二),經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由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六四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因雙方於授信約定書中尚有約定被告對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伊得指定抵充債務之方法及順序,故伊將執行所得金額先行抵充上開借款計算至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之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六四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帳卡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被告)對貴行(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兩造合意所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其借得二百一十三萬元之款項後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其聲請拍賣抵押物經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六四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結果,將所得金額先行抵充利息及違約金並部分本金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六四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帳卡各乙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九十四萬四千九百八十四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蘇姿月~B法官陳月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敏東